(2015)北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岗与王源、吴晓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岗,王源,吴晓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徐岗。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坤,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源。被告吴晓青。原告徐岗与被告王源、吴晓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岗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市北区*路254号2户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190万元,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但房屋现在有抵押,需要解除抵押方可办理过户。被告吴晓青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之前王源曾经向我借款,本息共计155万元,至今未还,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如果原告或被告王源能将欠我的款项归还我,我可以配合王源办理涉案房屋解除抵押的手续,由王源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源曾以青岛市市北区*路254号-2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贷款195万元。后因被告王源未能按期归还贷款,中国银行将其诉至法院,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王源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中国银行借款、律师费等。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王源)将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路254号2户房屋以350万元价格出卖给乙方(原告),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甲方购房款190万元,含定金2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5年1月5日支付40万元,共计280万元,上述款项全部在第三方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暂存,剩余70万元乙方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生效且三方确认贷款通过审批后,甲方授权军诺律师事务所支付甲方欠付中国银行的全部案款,银行申请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同时解除房屋抵押,之后丙方(被告吴晓青)解除房屋抵押,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等。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肖慧帐户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宋军帐户汇入190万元,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收据,载明系“代王源收取购房首付款”。2014年12月23日宋军帐户向中国银行汇款1663522.12元,中国银行还款回单载明,借款人系王源,本次还款本金1526619.04元,利息136903.08元。同日,宋军帐户向中国银行付款14771.5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原告代被告王源支付王源欠中国银行的诉讼费用。原告称还代被告王源支付其欠中国银行的强制执行费用19474元及律师费65000元,原告共代被告王源支付中国银行1762767.62元。被告王源对原告所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源与被告吴晓青、案外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悦公司)签订三方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源向吴晓青借款,以市北区*路254号2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吴晓青委托鼎悦公司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等。诉讼中,案外人鼎悦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异议书,称涉案房屋设有抵押登记,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登记的抵押权人为鼎悦公司。鼎悦公司已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源等人,法院已对该房屋进行查封。鼎悦公司从未与王源商谈过关于该房屋买卖的事宜,王源等人也从未向鼎悦公司告知房屋买卖事宜,因此,鼎悦公司认为王源等人买卖涉案房屋,系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上设有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先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且该房屋现被司法查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客观上存在障碍,无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暂不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871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媛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