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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沈某乙、沈某丙等与张某、沈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张某,沈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816号原告:沈某乙,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沈某丙,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丁,男,1936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张某(系被告沈某甲之母),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某,系被告沈某甲之母。原、被告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彭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乙、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原告沈某丁,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乙沈某丙诉称,被继承人沈继前系原告沈某丁之子,原告沈某乙、沈某丙之父,被告沈某甲之父。被继承人沈继前生前于2005年9月4日购买位于颍上县顺河路西侧龙门派出所对面46号四单元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3.64平方米,又于2007年10月购买位于颍上县顺河南路南侧龙门居委会104号房屋,建筑面积118.05平方米;2008年7月1日,被继承人又承包了颍上县慎城镇颍滨村宋台80亩鱼塘,承包期限10年。××××年××月被继承人沈继前与被告张某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甲。2011年5月28日被继承人沈继前死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沈某乙为被继承人沈继前偿还的房贷54880.88元,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返还给沈某乙;请求法院判决被继承人沈继前的遗产位于慎城镇顺河路龙门居委会104号房屋产权和位于龙门居委会对面的一套产权,及3万元的保险金,由原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以及被告沈某甲继承;请求判决被继承人生前承包的80亩鱼塘养殖经营权由原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以及被告沈某甲经营;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沈某乙、沈某丙庭审中撤回对被继承人生前承包的80亩鱼塘养殖经营权继承的请求,但提出对该鱼塘的收益应当继承。原告沈某乙、沈某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2、沈继前房产证两份,房产证号分别为颍房字第××、05××22;3、颍上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沈继前于2011年5月28日死亡;4、颍上县联社城郊信用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沈某乙为沈继前偿还贷款54880.88元;5、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证明该承包合同于2018年8月1日到期,承包经营权属于继承范围。6、原告沈某丁申明一份,证明其放弃继承。原告沈某丁诉称,其没有作为原告起诉,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经法庭当庭释明,其愿意参加诉讼,但表示愿意放弃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希望合情合理处理。被告张某、沈某甲未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遗产已经协议做了分配,41万的鱼塘征收赔偿款已被原告沈某乙领走,沈继前去世后,其承包的现存的鱼塘已经转有我经营,对沈某乙偿还的54880.88元购房贷款,表示认可,但认为应当从其领取的41万赔偿款中支付,并表示该赔偿款应当作为遗产分配。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分配协议,证明被继承人沈继前去世后的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对两处房产已经做了分配;2、鱼塘征收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沈某乙于2012年12月25日从颍上县慎城镇领取鱼塘赔偿款41万元;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沈某乙在被继承人沈继前去世后,曾伪造公证书,并被追究相关责任;4、经营鱼塘协议,证明沈继前去世后,鱼塘已经转有被告张某经营。以上原、被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年××月被继承人沈继前与被告张某同居生活,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甲;2011年5月28日被继承人沈继前死亡。又查明,被继承人沈继前生前于2005年9月4日购买位于颍上县顺河路西侧龙门派出所对面46号四单元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3.64平方米,房产证90××32号,又于2007年10月购买位于颍上县顺河南路南侧龙门居委会104号房屋,建筑面积118.05平方米,房产证99××39号;2008年7月1日,被继承人又承包了颍上县慎城镇颍滨村宋台80亩鱼塘,承包期限10年。又查明,2011年6月2日,本案相关当事人签订了《房产分配协议》,约定“北一楼一套,归沈某甲所有,……南一楼一套,归沈某乙、沈某丙所有……”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被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从既合法,又合情、合理的角度考虑,1、原告沈某乙、沈某丙关于继承房产的请求,可以得到部分支持,即依照相关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协议,继承位于颍上县顺河南路南侧龙门居委会104号房屋,建筑面积118.05平方米,房产证登记号为99××39号;被告沈某甲继承位于颍上县顺河路西侧龙门派出所对面46号四单元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3.64平方米,房产证90××32号;原告沈某乙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54880.88元购房款,系继承开始之前被继承人债务,理由正当,依法应当从被继承人沈继前遗产中支付;3、原告沈某丁愿意放弃其应继承遗产,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由其他继承人按份额比例继承;4、原告沈某乙、沈某丙请求的30000万元保险金,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沈某乙、沈某丙认为被继承人沈继前承包的80亩鱼塘收益应当继承,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5、被告张某、沈某甲抗辩认为,被继承人沈继前房产已经于2011年6月2日协议分配,应当按照协议执行;因原告沈某乙、沈某丙未有相关足以推翻该协议的证据,故该抗辩成立,予以支持;6、被告认为原告沈某乙在慎城镇领取的41万鱼塘征收赔偿款应作为遗产继承,但并没有提供被征收鱼塘承包权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分析认为,本案被告张某不具备继承人资格,无继承权;继承人沈某丁放弃继承的遗产部分,依法应当由原告沈某乙、沈某丙,被告沈某甲等分继承;鉴于上述三继承人实际情况,同事考虑被告沈某甲尚未成年,其所继承的财产依法由其母张某代管;同时,从公平原则酌情考虑,因原告沈某乙、沈某丙继承的遗产份额相对少于被告沈某甲,所以原告沈某乙在继承发生之前垫付的购房银行贷款54880.88元,理当由被告张某从被告沈某甲继承的遗产中扣除返还原告沈某乙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沈继前遗产位于颍上县顺河南路南侧龙门居委会104号房屋,建筑面积118.05平方米,房产证登记号为99××39号,由原告沈某乙、沈某丙继承;二、被继承人沈继前遗产位于颍上县顺河路西侧龙门派出所对面46号四单元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3.64平方米,房产证90××32号,由被告沈某甲继承,被告张某代管;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从被告沈某甲所继承的遗产中支付原告沈某乙垫付的银行贷款54880.8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