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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关军、马艳春、胡昌利、汪延军、唐海营、汪延青、张忠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关军,马艳春,胡昌利,汪延军,唐海营,汪延青,张忠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全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于关军,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马艳春,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胡昌利,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汪延军,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唐海营,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汪延青,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忠闲,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关军、马艳春、胡昌利、汪延军、唐海营、汪延青、张忠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延军、唐海营、汪延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于关军、马艳春、胡昌利、张忠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于关军在我处贷款200000元,贷款利率为12.5733‰,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胡昌利、汪延军、唐海营、汪延青、张忠闲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被告于关军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于关军、马艳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关军、马艳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胡昌利、汪延军、唐海营、汪延青、张忠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关军、马艳春、胡昌利、汪延军、唐海营、汪延青、张忠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于关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关军向原告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即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汪延军、唐海营、汪延青、张忠闲、胡昌利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汪延军、唐海营、汪延青、张忠闲、胡昌利对被告于关军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于关军放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12.5733‰,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关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于关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1906.59元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贷款系被告于关军、马艳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关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汪延军、唐海营、汪延青、张忠闲、胡昌利、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关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于关军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被告于关军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依照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于关军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延军、唐海营、汪延青、张忠闲、胡昌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超出,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汪延军、唐海营、汪延青、张忠闲、胡昌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关军追偿。原告主张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于关军、马艳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艳春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关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10月9日前的利息131906.59元及2015年10月10日后的相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2.5733‰,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汪延军、唐海营、汪延青、张忠闲、胡昌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汪延军、唐海营、汪延青、张忠闲、胡昌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关军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马艳春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9元,由被告于关军、汪延军、唐海营、汪延青、张忠闲、胡昌利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开磊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