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江爱与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爱,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67号原告:江爱,女,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邹生,又名周邹生,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江爱诉被告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爱诉称:2011年4月5日,邹生因需资金周转向江爱借款10万元,约定在同年6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邹生未还。2013年5月24日,邹生又重新向江爱出具10万元的借据。现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要求邹生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邹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邹生因需资金周转向江爱借款10万元,约定在同年6月10日前还清。邹生未还,并于2013年5月24日又重新向江爱出具“欠江爱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邹生”的条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江爱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江爱的法庭陈述、江爱提供的邹生出具的条据原件等在卷予证实。本院认为:邹生因需资金周转向江爱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江爱要求邹生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江爱未能提供向邹生第一次催要借款时间的证据,故利息应从江爱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爱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万流审 判 员 陈建生人民陪审员 路守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