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秀林与陈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林,陈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06号原告何秀林,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陈祖华,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何秀林与被告陈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林诉称,被告陈祖华于2010年11月22日借原告4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祖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祖华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何秀林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大哥何秀林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其中贰万元是驻马店办食品厂时借)(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借款人:陈祖华(签名)2010年11月22号”。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11月22号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祖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4万元的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秀林偿还借款肆万元,并自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峰审 判 员 杨前国人民陪审员 张修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