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明友与李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友,李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3184号原告:王明友,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飞,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中,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都波,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友诉被告李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汝杰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李金中到庭参加诉讼。人保牟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友诉称,2015年6月21日5时许,原告王明友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利辛县大李集镇叶园村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叶园村十字路口处,与沿马胡路由西向东的李金中驾驶的皖K×××××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明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交警大队第341623201506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友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李金中支付医疗费7000元左右,余下1014元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63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明友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明被告有过错;3、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期5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30天和鉴定费700元;5、强制保单,证明该肇事车辆入了强制险;6、行政村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农村从事建房工作。被告李金中辩称:我已经支付7096元,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皖K×××××号三轮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对对方合理损失的部分予以理赔;2、对于医疗费8014元,我方要求原告提供本次治疗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发票予以证明。另我公司要求降陪10%,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12元计算;对于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因为原告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已经67周岁,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于护理费要求提供鉴定结论,交通费同意在200元内支付,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车损需要提供定损单和维修发票。被告李金中、人保牟平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5时许,原告王明友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利辛县大李集镇叶园村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叶园村十字路口处,与沿马胡路由西向东的李金中驾驶的皖K×××××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明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交警大队第341623201506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友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8110.44元。王明友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10、10后肋骨骨折,肺挫伤。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皖利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明友因车祸致右侧第10、11后肋骨骨折,休息期为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鉴定费用为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号三轮车在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且保险在有效期内。王明友住院治疗期间,李金中为其垫付医疗费709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公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利辛县交警大队第341623201506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皖K×××××号三轮车在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胡青梅的损失。原告诉求车辆损失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王明友主张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引起伤情较轻,住院治疗时间也较短,其诉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医药费总数1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辩称王明友已经67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误工费用,王明友提供了行政村的证明,证明其从事建筑队工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农村居民年满60周岁后仍要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养活自己及家人,王明友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及建筑队工作,但其从事建筑行业没有具体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本案中,王明友住院治疗期间,李金中为其垫付7096元医疗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应扣除返还给李金中。因本次事故中王明友负主要责任,李金中负次要责任,故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应由王明友承担700元×60%=420元,李金中承担700元×40%=280元。结合王明友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三期”鉴定、诉讼请求等,人保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明友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王明友伤后在门诊及住院花去医药费8110.44元;2、误工费74.4元/天×50天=3720元;3、护理费104.4元/天×15天=156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5、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6、交通费100元;合计14697.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469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金中赔偿原告王明友鉴定费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王明友负担90元,李金中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汝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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