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庄瀚与刘艳燕,冉肃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瀚,刘艳燕,冉肃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01号原告庄瀚,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高红兵,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燕,住址江苏省高淳县。被告冉肃川,住址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庄瀚诉被告刘艳燕、冉肃川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燕、冉肃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当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30日为还款日,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一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直至今日,二被告并未归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并对原告的多次催促置之不理。二被告严重违反了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严重违反协议出借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已于2015年4月15日发函并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及利息肆仟零肆拾元整利息要求以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要求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分12期偿还,每月30日归还一期本息,月偿还本息额为319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刘艳燕名下账户转款3万元。原告当庭确认二被告已经归还本金11500元及2015年2月22日前的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刘艳燕名下账户转款3万元,原告已履行相应借款义务,二被告应履行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已经归还本金11500元及2015年2月22日前的利息,属于对己方不利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协议》分12期偿还,每月30日归还一期本息,月偿还本息额为319000元,经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涉案借款利息应以18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燕、冉肃川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瀚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共收取97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川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人民陪审员肖晓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志 伦 ( 代 )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