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行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占祥与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占祥,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蓟行初字第0080号原告姚占祥。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蓟县渔阳镇蓟州西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王远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光勇,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原告姚占祥不服被告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蓟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赵子正、委托代理人魏光勇、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对原告姚占祥作出S11202252015019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法定申请时效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挂月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在职期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严重受伤,但当时天津挂月集团未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后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2011年,原告向天津挂月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报工伤和伤残鉴定,天津挂月集团向被告进行了请示,但被告未予回应,原告不得不以劳动者身份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是被告却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且从未得到合法的工伤赔偿,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本条例执行。这充分说明国家法律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原告1985年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S11202252015019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6月27日天津挂月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退休职工姚占祥申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请示》。证明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辩称,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1985年8月,距今已30年,远远超出1年的申请时限。2、《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被告认为“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一是指《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工伤认定申请已经受理但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二是指已受到事故伤害在申请期限内尚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告的情况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5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2、原告姚占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3、天津挂月集团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在蓟县注册,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由被告负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履行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天津挂月集团曾于2011年6月27日向被告报送请示,要求对原告认定工伤,被告在审查原告的申请材料时,对此未进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天津挂月集团有限公司的请示是关于姚占祥申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而并非申请认定工伤,因被告经研究认为姚占祥无法认定工伤,因此未对姚占姚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天津挂月集团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客观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占祥原为天津挂月集团职工,于2004年4月退休。1985年8月2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6月27日,天津挂月集团向被告递交了《关于退休职工姚占祥申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请示》,被告未对姚占祥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1年法定期限,遂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成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中“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从业人员应当自发生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姚占祥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事故伤害,其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申请认定工伤,应当自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提出,其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原告虽诉称其于2011年向天津挂月集团申报工伤和伤残鉴定,但天津挂月集团仅就伤残等级鉴定向被告递交了请示,并未就原告认定工伤事项提出申请,且此时亦已超过申请认定工伤期限。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请求撤销S11202252015019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占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姚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跃利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3、《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从业人员应当自发生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