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南昌市隆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凤凰顺羽(南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凤凰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隆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凤凰顺羽(南昌)科技有限公司,凤凰光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南昌市隆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北山西边店面(2层)18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09808596—1。法定代表人:黄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隆坤,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凰顺羽(南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园英雄一路以西,京九铁路以东,规划路以南,省畜牧机械厂以北(第1—6层),组织机构代码:07902528—5。法定代表人:罗小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凤凰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凤凰西大道197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4014—8。法定代表人:罗小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安文,该公司法务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南昌市隆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装饰公司)诉被告凤凰顺羽(南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羽公司)、被告凤凰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安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文及委托代理人熊隆坤、被告顺羽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斌、郭悆,被告光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安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凤凰顺羽(南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代理采购合同》,该合同规定:“凤凰顺羽(南昌)科技有限公司(即甲方)通过资质调研和审查,评定南昌市隆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乙方)为代理商。甲方将公司生产用的原材、耗材、小型设备及仪器、办公文化用设备等委托乙方代理采购”;合同第三条规定:“交货地点、时间根据甲方审定的该够疾患,乙方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全权负责将货物(含运费)交付到甲方公司或指定的地点。”第六条还规定:“违约责任4、如甲方延期副刊,每延迟一天,支付乙方违约金3‰(当笔垫付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当笔垫付金的3%,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得滚利)”。同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代理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一、合同内容补充部分1,付款条件:1.1乙方为甲方垫付采购款,甲方以每批次货物月结6个月的方式给乙方现金结算。1.2乙方交付甲方每批次货物经验收入库,财务入账,入账日为结算起始日”。2014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代理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二,该协议规定“乙方交付甲方每批次货物经验收合格入库,入库日为结算起始日;其中单笔支付款达到5万元及以上,以乙方的首笔银行汇款单(加盖有银行印戳章)日期,并经甲方认证核实的为结算起始日;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乙方8月份开票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的约定组织采购被告所需的货物,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我公司货款为1165074.73元。经查:被告凤凰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凤凰顺羽(南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其未按约定出资。时至今天,在我公司数多次催讨下,被告却借故推诿、搪塞,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5074.73元及约定的违约金341742.19元(从约定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上述两被告承担。被告顺羽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欠货款本金1165074.73元无异议,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考虑到双方的关系,愿意按照150000元予以计付。被告光学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原告提出我公司未按约定出资与事实不符。原告因为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引用法律错误,将我公司—完全独立于本案债务人凤凰顺羽的另一企业法人,列为本案被告是明显错误的,系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隆安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顺羽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代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顺羽公司(即甲方)通过资质调研和审查,评定隆安装饰公司(即乙方)为代理商。甲方将公司生产用的原材、耗材、小型设备及仪器、办公文化用设备等委托乙方代理采购;另约定交货地点和时间根据甲方审定的采购计划,乙方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全权负责将货物(含运费)交付到甲方公司或指定的地点;该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支付乙方违约金3‰(当笔垫付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当笔垫付金的3%,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得滚利)。同日,双方签订了《代理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付款条件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垫付采购款,甲方以每批次货物月结6个月的方式给乙方现金结算,乙方交付甲方每批次货物经验收入库,财务入账,入账日为结算起始日。2014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代理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乙方交付甲方每批次货物经验收合格入库,入库日为结算起始日;其中单笔支付款达到5万元及以上,以乙方的首笔银行汇款单(加盖有银行印戳章)日期,并经甲方认证核实的为结算起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组织采购被告所需的货物,但被告凤凰顺羽公司却不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2014年12月26日,经原告和被告顺羽公司对账,被告顺羽公司共拖欠原告垫付采购货款价值共计1165074.7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顺羽公司系由被告光学公司、鹰羽产业株式会社、香港楷萌贸易有限公司等五方共同出资于2013年10月18日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顺羽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甲方:认缴出资额为货币16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5%”,甲方即为光学公司,章程另约定“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分两期缴付,第一期在三个月内缴付,不少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其余注册资本应在24个月内缴付”,而光学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4日缴入出资额247.5万元。以上事实,有《代理采购合同》、《代理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以及《代理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二、对账通知书及未付款明细单、合资经营合同、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隆安装饰公司公司与被告顺羽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顺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采购货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顺羽公司支付货款1165074.7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光学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光学公司作为被告顺羽公司的出资人之一,其已按照顺羽公司的章程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凰顺羽(南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南昌市隆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5074.73元;二、被告凤凰顺羽(南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南昌市隆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154612.02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应以1165074.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昌市隆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1元,由被告凤凰顺羽(南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权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人民陪审员 劣文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