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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商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星源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钟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源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钟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111号原告江苏星源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青桐路73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建民,该公司职员。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滘吓冯屋村。法定代表人钟志荣,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钟志荣。原告江苏星源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钟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达公司、钟志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源公司诉称:星源公司与志达公司自2013年4月以来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星源公司向志达公司供应线路板用覆铜板,志达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元月,双方经过对账,志达公司结欠星源公司货款224000元,后志达公司一直未付款。另外,2014年10月份,星源公司与志达公司签订合同,钟志荣自愿为志达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志达公司支付星源公司货款224000元。2、钟志荣对志达公司前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志达公司、钟志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志达公司、钟志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星源公司与志达公司自2013年4月以来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星源公司向志达公司供应线路板用覆铜板,志达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日,星源公司与志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钟志荣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后双方又发生交易31000元。2015年1月12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志达公司结欠星源公司货款224000元,后志达公司一直未付款。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当事人的��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志达公司结欠星源公司货款224000元,有《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志达公司应当支付,故对星源公司要求志达公司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钟志荣应承担的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日钟志荣志在星源公司与志达公司的购销合同中签字担保,其只对之后志达公司的行为提供担保,而双方在此之后仅发生交易31000元,结欠的其他货款均在此之前,故钟志荣只应对310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星源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4000元。二、钟志荣对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3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星源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80元(原告已预交),由惠州市志达电子有限公司、钟志荣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星源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矛勇人民陪审员  李新龙人民陪审员  苏士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