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终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应武因与被上诉人程素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2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武,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素平,女,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应武因与被上诉人程素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应武的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上诉人程素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程素平与被告王应武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沈丘县沙河大桥南侧滨河路,东邻王金全、西邻油厂、南邻空地、北邻肖贵臣。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11日为原告颁发了沈集建(宅)字第13554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份为被告颁发了沈国用(2001)字第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3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于2015年3月16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项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为被告王应武颁发的沈国用(2001)字第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周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侵权行为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且有生效判决书佐证。为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应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程素平享有使用权的该宗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应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是上诉人与村民组签约购买,并由村民组协助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尽管该使用证在土管部门因没有找到存根而被撤销,但上诉人土地权属的来源是十分明确的,上诉人也支付了对等的价款,而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存在日期涂改的明显瑕疵,其也不能说明其土地权属的来源,故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的违法性是十分明显的。村民组已经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程素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