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1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学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锦锋、人民陪审员何君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联系较少,后在原告父母的催促下于2012年12月3日在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只有极少量电话联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余某甲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四、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某甲于2014年4月份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事实;证据五:依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父亲余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甲曾为离婚的事情协商过,后因余某甲提供的材料不齐全而未办理;2、被告余某甲目前下落不明,娘家人也无法联系到她。被告余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交流甚少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自2013年2月18日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多方寻找仍不知被告下落。现原告胡某某认为与被告余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余某甲婚前财产有棉絮、被里被面各六床、木靠背椅六张、电视柜一个、衣架一个、微波炉一个、电压力锅一个。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太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3年初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被告余某甲婚前财产棉絮、被里被面各六床、木靠背椅六张、电视柜一个、衣架一个、微波炉一个、电压力锅一个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学卫审 判 员 雷锦锋人民陪审员 何君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鲍举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