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市场路72号江通宾馆吧台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施某放在床头边灰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40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价格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袁某证言,被害人施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