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劳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明,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劳某明在澄迈县老城镇富苍村老公庙一间破旧房屋里,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东。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劳某明身上缴获人民币1200元、手机1部、9包毒品可疑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8包白色粉状物共净重1.3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1包透明晶体净重2.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东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书;情况说明;领取条;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卖,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劳某明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二、本案扣押的毒品9包,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烈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