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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董伟诉刘国欣、李国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伟,刘国欣,李国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伟,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袁旭红(董伟的妻子),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国欣,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柱,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汪清县。上诉人董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欣、李国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4)汪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结。刘国欣、李国柱一审诉称:自2012年12月24日起,我试用董伟为出租车司机,董伟于2013年1月25日在汪清镇老一百货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一周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我将出租车发包给董伟,由董伟每天支付55元承包费。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是为了办理上岗证,由汪清运管所制定的格式所签,汪清镇大兴沟镇出租车司机和车主均为承包关系。2013年3月27日,由董伟驾驶我的车辆,在沿汪罗线行驶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出路面进入道路右侧沟下翻车,造成董伟和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董伟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一审中,对机动车的维修价值及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辆有维修价值,维修费为27000元、停运损失为94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董伟赔偿车辆损失41448元(维修费27000元+停运损失9400元+鉴定��5000元+交通费48元)。董伟辩称:2012年12月24日,刘国欣、李国柱雇佣董伟为夜班司机,并签订雇佣协议书。2013年3月27日晚8时30分左右,董伟在将乘客从大兴沟送往鸡冠乡途中,不明原因突然失控,发生侧滑,驶入公路下,导致董伟肋骨骨折、头部撞伤、颈部戳伤等,凌晨2时40分左右董伟病情稳定后发现发生交通事故时有东西落在事故现场,于是其妻于凌晨3时左右去事故现场寻找东西并拍摄事故现场。发生交通事故的次日早上,刘国欣、李国柱既没有进行事故认定,也没有与董伟协商,将车拖回自家楼下。该车辆尚未报废,刘国欣、李国柱将案发时使用的备用轮胎换成正常轮胎,说明刘国欣、李国柱明知备用轮胎使用在左前轮上的危险大,刘国欣、李国柱不但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反而加大对车辆的报废性损害,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应承担全部责任。刘国欣、李国柱将起诉状上交通事故的案发时间进行了修改,其目的是为了符合其立案证据即现金存折日期,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国柱与刘国欣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刘国欣与董伟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董伟受雇于刘国欣驾驶吉H676**号羚羊牌出租车、工资按天计算、如因董伟的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由其修复或按价赔偿。2013年3月27日21时50分许,董伟驾驶吉H676**号羚羊牌出租车,沿汪罗线行驶至汪罗公路2公里15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出路面进入道路右侧沟后翻车,造成董伟及乘客魏运庆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吉H676**号出租车为小型轿车,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购买价值46500元,行驶证备注该车强制报废期为2016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后,本院依刘国欣、李国柱���申请委托延边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评估结果为:车牌号为吉H676**号羚羊牌出租车在2013年3月27日的事故中,车楼、车架子、变速箱、后桥等部件受损严重,根据对车辆的受损部件及维修费用进行了调查,维修费用约27000元。根据实地查勘、市场调查与询问,吉H676**号羚羊牌轿车的停运损失为9400元。为此,刘国欣、李国柱支付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48元。但本案经过原一审、二审直至目前,刘国欣、李国柱始终未按评估意见对车辆进行维修。重审中当事人亦不主张对受损零件是否能够修复或必须更换进一步鉴定。另查明,董伟曾于2013年1月25日,驾驶吉H676**号羚羊牌出租车发生过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刘国欣、李国柱虽然主张其与董伟系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双方之间签订的雇佣协议书系双方平等、自愿、有偿的情况下所签订,不存在欺诈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书有效,本院确认李国柱与董伟系雇佣关系。董伟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侧滑,导致车辆驶出路面进入道路右侧沟后翻车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董伟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其无过错或刘国欣、李国柱所提供的车辆存在瑕疵,故应认定董伟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董伟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国柱与刘国欣作为雇主及车辆运营的受益人,在董伟有过事故经历的情况下仍雇其驾驶出租车,并且未能对其雇员即董伟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及教育义务,应对本次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受损情况等,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刘国欣、李国柱承担30%责任,董伟承担70%责任为宜。尽管董伟不认可鉴定评估结论,亦不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我国《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小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应当强制报废。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临界报废期不满一年,刘国欣、李国柱至今亦未对车辆予以修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避免不必要扩大损失,本案中不宜采信延边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有关维修费用的评估结论,应以该车购置价均分8年使用期,按发生事故时间为节点确定之后的车辆损失为17437.50元(46500元8年*3年)。停运损失按评估结论确定为9400元。据此,董伟应赔偿的费用为22319.85元(31885.50元(车辆损失17437.50元+停运损失94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4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董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欣、李国柱支付赔偿金2231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实缴150元),由被告董伟负担358元,原告刘国欣、李国柱负担478元。反诉费141.50元中,减半收取70.75元,70.75元予以退还给被告董伟。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董伟负担。董伟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1、经过两年的数次开庭可以认定两点事实,其一是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其二是吉H676**出租车的受损是刘国欣、李国柱人为破坏的。2、保险公司在摄影方面无论是技术还是器材都是专业性很强的,故应采信一审从保险公司处调取的所有的现场照片,一审以该照片不清楚车的受损情况为由,未采信��证据是错误的。3、延边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未按旧机动车鉴定操作规程评估的,故不应采信该评估结果。4、刘国欣、李国柱在法院立案时的证据,即现金存折是假的,该证据至今未举证。5、车主即刘国欣、李国柱应先将事故车辆进行修复,恢复正常的营运,而其不但不将车及时修复,反而却自己将事故车辆进行报废性的破坏而造成的停运损失,由董伟来承担是错误的。6、董伟已经举出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对方全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将此次交通事故作为其曾经有过错,以及刘国欣、李国柱没有尽到管理教育义务为由,董伟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7、董伟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国欣、李国柱赶到现场没有报警,导致本次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且无证据证明董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既然已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却在判决中使用推定原则是错误的。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董伟因未能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推定董伟有过错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雇佣关系即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来判决。刘国欣、李国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董伟与刘国欣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该《协议书》有效,本院确认双方系雇佣关系。雇主和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意味着雇员执行任务的行为是按雇主的意旨实施的,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的行为。由于雇员执行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创造利益,所创造的利益���雇主所承受,因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但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在董伟驾驶过程中损坏,而董伟也无法证明自己对此没有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本院认为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由董伟承担40%,由刘国欣、李国柱承担60%为宜。一审判决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扩大损失,没有采信延边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有关维修费用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当,但由于鉴定结果未被采信,所以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5000元和交通费用48元应当由刘国欣和李国柱自行承担。综上,董伟应当赔偿的费用为10735元(26837.50元(车辆损失17437.50元+停运损失9400元)×40%)。董伟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4)汪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董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国欣、李国柱赔偿1073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国欣、李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董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上诉人董伟负担668.80元,被上诉人刘国欣、李国柱负担1003.2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上诉人董伟负担;一审���件反诉费141.50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上诉人董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