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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布乃武、布茂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府前街。负责人:梁福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恒言,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新,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布乃武,农民。被告:布茂朋,农民。被告:赵凤兰,农民。被告:布占广,农民。被告:布茂昌,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告布乃武、布茂朋、赵凤兰、布占广、布茂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恒言、吴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乃武、布茂朋、赵凤兰、布占广、布茂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布乃武向我行借款40000元,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9.3333‰,2013年6月8日到期,2013年4月13日,被告布乃武向我行借款50000元,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9.3333‰,2013年6月9日到期,被告布茂朋、赵凤兰、布占广、布茂昌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布乃武至今尚欠借款90000元,其他被告亦未偿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布乃武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布乃武、布茂朋、赵凤兰、布占广、布茂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布乃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9.3333‰。2013年4月13日,被告布乃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9.3333‰。被告布茂朋、赵凤兰、布占广、布茂昌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布乃武、布茂朋、赵凤兰、布占广、布茂昌亦未对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布乃武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布茂朋、赵凤兰、布占广、布茂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农户评级授信审查审批书;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联保小组联保协议;5、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布乃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还款结息说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布乃武本人的签名、捺印,且布乃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被告布乃武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布乃武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布乃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布茂朋、赵凤兰、布占广、布茂昌、布乃武自愿为被告布乃武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布乃武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布茂朋、赵凤兰、布占广、布茂昌、布乃武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布乃武追偿的权利。被告布乃武、布茂朋、赵凤兰、布占广、布茂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布茂朋、赵凤兰、布占广、布茂昌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布茂朋、赵凤兰、布占广、布茂昌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布乃武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布茂朋、赵凤兰、布占广、布茂昌、布乃武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东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人民陪审员  刘焕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培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