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黄芳、黄某某、余振信、易碧蓉与陈军、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黄某某,余振信,易碧蓉,陈军,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884号原告黄芳,女,汉族。原告黄某某(系黄芳之子),男,未成年。法定代理人黄芳,女,住洪雅县。原告余振信,男,汉族。原告易碧蓉,女,汉族。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旭,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露,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高春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家孝,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负责人郭开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芳、黄某某、余振信、易碧蓉与被告陈军、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法庭申请庭外调解1个月。原告黄芳、黄某某、余振信、易碧蓉的委托代理人林旭和被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帅,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家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黄某某、余振信、易碧蓉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陈军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丹棱县方向沿S106线往东坡区方向行驶。22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S106线552KM+200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林方醉酒后驾驶并搭载原告黄芳、黄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方当场死亡,原告黄芳、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一认字[2015]第511401201501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军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林方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黄芳、黄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的车辆使用人被告陈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车交给醉酒的被告陈军驾驶,陈军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属于公车私用,原告方无法考证,对于被告方提出的陈军属于公车私用的观点,我们不予认可;陈军属于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聘用人员,被告应当对于陈军有管理义务,事故车辆属于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车辆有管理义务,本案中陈军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对陈军尽到管理义务,也没有对事故车辆尽到管理义务,所以存在严重过错,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次严重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军赔偿四原告746774元[其中:丧葬费,3808元/6个月=22848元;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0%=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499.50元(其中:黄某某18027元/年11年÷2=99148.50元;余振信:18027元/年19年÷2=171256.50元;易碧蓉:18027元/年18年÷2=162243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总额扣减110000元后的80%],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原告黄某某18027元/年11年÷0.3333=66092元,原告余振信(18年),66092元+(7年18027元/年÷2)=129187元;原告易碧蓉(20年),129187元+(2年18027元/年÷2)=1472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计342493元。增加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坏1500元,停车费370元。责任比例是按照二八比来计算,总的赔偿金额是753968.80元。被告陈军辩称,1.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应与被告陈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划分方面,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系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其应对车辆及驾驶员尽到严格管理义务,具体本案其却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驾驶员聘用合同第六条的意见,我方认为该条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无效。对车辆管理制度的意见,虽然出了这个制度,但是他不能证明是否按照管理制度对陈军、车辆进行了管理。因陈军在下午5点40分将车开出到晚上10点45分,没有接到单位上任何管理人员打的电话,放纵单位驾驶员陈军将车辆开出,酿成事故,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具有较大的过错,故应与被告陈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车辆在承保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自身也具有重大过失,理应减轻被告方的相应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受害人林方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274.2/100ml),且违规搭载人员。故受害人自身也具有重大过失,理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原告提出的80%的赔偿责任过高,责任三七开较为合适。4.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具体:原告三、原告四系农村居民,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否认定城镇标准计算,由法庭认定,误工费、交通费应该提供相应的依据,到今天质证完毕,我们都没有看到。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们认为30000元比较合适。5.被告陈军的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其每月的收入仅2000元左右,系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家庭负担较重,但其仍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事实,陈军也是被告单位的临聘人员,但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承担共同赔偿和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其有过错,而该条所列的四项都不符合本案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存在的情况;从雇佣或者劳动关系上来看,被告陈军下班以后到兄弟父母家吃饭,晚上开车去钓鱼明显非职务行为,同时个人行为未经允许,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管理上没有漏洞,在聘用协议上,有严格遵守单位制定的单位车辆管理制度,而单位车辆管理制度第三条明确规定严谨公车私用,第四条节假日和双休日期间车辆一律停在单位。陈军是承认他因交通事故触犯刑法,其产生的赔偿责任就不应当由房管局来承担。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应按三七开;3.关于赔偿数额和项目与陈军的代理人意见一致;4.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垫付费用57200元(其中林方尸检1200元,支付林方家属现金56000元)、车辆损失10217.20元(保险公司已定损确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林方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4.被告陈军系酒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三者险部分拒赔,仅在交强险部分赔偿,但在赔偿范围内,对被告陈军和房管局追偿:5.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还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尸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行政单位来承担,其他予以认可。但是,关于车损部分,因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未提起反诉,我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责任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三七开的比例来赔偿,因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践,主次责任比例以三七开为宜;关于责任主体,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因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致使驾驶人员陈军很轻易的将车开出单位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且赔付后享有追偿权;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丧葬费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计算方式和年限予以认可,但是标准请法院根据原告方的证据予以认可;误工费,同意按照三人三天,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交通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认为5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因综合考虑原告方的过错和本地标准,保险公司认为200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供相应的车损证据以及维修费的发票,因此请求对该项费用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下午下班后,被告陈军驾驶小型轿车到丹棱县丹棱镇新桥社区的安置房探望其父母,吃饭、饮酒至晚上22时许。后被告陈军准备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一水库去看其朋友钓夜鱼。于是,其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178.2mg/100mL)驾驶小型轿车由丹棱县方向沿S106线往东坡区方向行驶。22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S106线552KM+200M路段时(该路段道路路面为:沥青路面,双向六车道,道路中间有隔离花台分隔相对方向的车道),与同向前方林方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274.2mg/100mL)驾驶并搭载原告黄芳、黄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方当场死亡,原告黄芳、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小型轿车由保险公司定损为10217.20元。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已垫付了四原告56000元,另垫付了尸检费1200元。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一认字[2015]第511401201501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林方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黄芳、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军系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聘用驾驶员,被告陈军所驾驶的川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死者林方的妻子是原告黄芳;死者林方的儿子是原告黄某某,生于2008年7月18日,事故发生时,年仅7周岁;死者林方的父亲是原告余振信,生于1953年4月29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死者林方的母亲是原告易碧蓉,生于1954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死者林方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和2015年1月1日与四川省川南酿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3503.50元。死者林方与原告黄芳于2014年6月25日购买了东坡区定州东路18号天和名苑小区10栋3单元602号房屋1套,死者林方与原告黄芳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2日居住在东坡区定州东路18号天和名苑小区10栋3单元602号。死者林方与原告黄芳之子黄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起至今在眉山市东坡区三苏路小学读书。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2013年8月制定的《单位工作制度》中的《车辆管理制度》规定:一、用车制度……(3)严禁公车私用…….。三、驾驶员职责……(3)未经领导批准,不得随意出车和擅自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驾驶员聘用合同》载明:……二、本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另签劳动合同。……六、乙方在聘用期间非公务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八、乙方在聘用期间开车必须严格执行交通规则,违规行车造成的罚款及相关责任按《车辆管理制度》规定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的陈述;有原告黄芳、黄某某、余振信、易碧蓉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居住证明,房产证,就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有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法庭提交的《单位工作制度》,《驾驶员聘用合同》,收条,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尸检费发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询问陈军的笔录、徐巧凌的笔录、陈建的笔录、刘建国的笔录;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被告陈军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林方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比例为被告陈军承担50%的责任;死者林方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其应对其所有的车辆及驾驶员尽到严格管理义务,但对其所有的车辆和聘用的驾驶员被告陈军未尽到管理责任,放任其聘用的驾驶员被告陈军在下班后,私自将其所有的车辆开走,醉酒后酿成此次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为2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死者林方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其夫妻已在城市购买了住房并居住生活,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其扶养人的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已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总额,3808元/6个月=22848元;死亡赔偿金总额,24381元/年20年100%=487620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黄某某18027元/年11年÷0.3333=66092元,原告余振信(18年),66092元+(7年18027元/年÷2)=129187元;原告易碧蓉(20年),129187元+(2年18027元/年÷2)=1472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计34249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其办理丧葬事宜三人三天并结合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127元(45697元÷365天9天);四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已经发生,故可酌定为1000元;四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眉山情况确定为40000元。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车损费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已经发生,故可酌定为1000元;停车费370元,因其也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四原告请求赔偿总额合计896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1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余款785088元,由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四原告157018元,由被告陈军赔偿四原告392544元。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垫付的尸检费1200元,汽车损失费10217.20元(其中:汽车损失费先由四原告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余款),应由其与四原告及被告陈军按责任比例分摊。其余费用由四原告自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请求扣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主张,因本案未涉及医疗费,不宜扣减,可在另案中处理。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垫付款56000元,依法应当扣减。原、被告与本院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芳、黄某某、余振信、易碧蓉111370元。二、由被告陈军赔偿原告黄芳、黄某某、余振信、易碧蓉392544元。三、由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原告黄芳、黄某某、余振信、易碧蓉157018元。四、原告黄芳、黄某某、余振信、易碧蓉应得的赔偿费扣减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汽车损失费4465元,由被告陈军赔偿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汽车损失费4108元,其余汽车损失费由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五、由原告黄芳、黄某某、余振信、易碧蓉支付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尸检费360元,由被告陈军赔偿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尸检费600元,其余尸检费由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上列二、三、四、五项品迭后,扣减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垫付原告方的56000元,增加被告陈军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817元,增加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芳、黄某某、余振信、易碧蓉400069元,由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芳、黄某某、余振信、易碧蓉92612元。六、驳回原告黄芳、黄某某、余振信、易碧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芳、黄某某、余振信、易碧蓉负担169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2817元,由被告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1127元,已在前述判项中冲抵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伍利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