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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执民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与嵊泗县碧海水产冷冻厂、袁志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嵊泗县碧海水产冷冻厂,袁志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嵊执民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住所地:嵊泗县。负责人姚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海刚,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嵊泗县碧海水产冷冻厂,住所地嵊泗县。负责人袁志章,厂长。被执行人袁志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嵊泗县碧海水产冷冻厂、袁志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嵊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舟嵊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94711.4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嵊泗县碧海水产冷冻厂、袁志章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嵊泗县碧海水产冷冻厂于2000年8月1日被嵊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企业资产也早已处理完毕,该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袁志章现下落不明,亦无存款、房产可供执行。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嵊泗县碧海水产冷冻厂、袁志章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嵊泗县碧海水产冷冻厂、袁志章有其他财产或线索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2015)舟嵊执民字第6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信平审 判 员  欧海军代理审判员  童新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