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华与铜仁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华,铜仁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中医医院上诉人石华与被上诉人铜仁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双、被上诉人铜仁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秦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1月12日,石华因一氧化碳中毒,送到铜仁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石华系一氧化碳中毒(深昏迷期),因石华要求出院调养,经医方同意,石华住院三天后出院。其出院医嘱及建议内容为:1、适当运动;2、注意定时服用促进脑细胞恢复药物。2001年2月1日,石华就诊于贵州省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反应迟钝、记忆力减退、计算力差,判断力、定向力差,步态呈碎步,颅神经征(一),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经住院治疗五天后出院,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可,嘱继续治疗,防止并发症出现。后石华认为铜仁市中医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赔偿,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3月6日,原铜仁地区医学会作出铜仁医鉴(2007)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07年3月28日,在原铜仁市卫生局的主持下,双方就本案医疗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由铜仁市中医医院一次性赔偿石华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000元,另由铜仁市中医医院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2000元。次日,铜仁市中医医院支付了28000元。2014年12月8日,经印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石华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其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瘫,达伤残六级鉴定标准。2015年3月27日,石华诉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铜仁市中医医院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81797元。原审认为,石华于2001年因一氧化碳中毒在铜仁市中医医院处治疗,双方的医疗损害争议在2007年3月6日就鉴定为医疗事故。石华及其家属此时就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到侵害,况且在这之前,石华已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该院的诊断结果来看,石华及其家属是应当知道其智力损伤后果的,故其在与铜仁市中医医院达成赔偿协议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鉴定为医疗事故之日即2007年3月6日起计算,至石华起诉之日,已超过1年,故而对石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石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石华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残疾等级鉴定后,才知道自己智力受损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01年1月在铜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时,医方采取治疗措施不当。医方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铜仁市中医医院在出院遗嘱中载明:“适当运动,注意定时服用促进脑细胞恢复药物”。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一般情况可嘱继续治疗,防止并发症出现”。从两份医嘱来看,上诉人及亲属并不当然的知道上诉人的智力已经受损。大脑损伤是一个漫长不定期的过程,一般人难以发现。超出了普通民众能够预见和判断的范围。民通意见也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诊断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2、上诉人与铜仁市中医医院于2007年3月28日达成的《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该协议不能免除铜仁市中医医院的赔偿责任。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无法预见自己的损伤达六级,更不知道性情大变,丧失职业劳动能力。请求撤销(2015)碧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石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铜仁市中医医院二审答辩称,1、石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石华在2001年1月12日在答辩人处治疗,三天后出院,至今已达15年之久。2007年3月28日,双方就该医疗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答辩人赔偿石华医疗费等费用3万元。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至今已达8年之久。2、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用今天的生活水平来衡量3万元不算多,但按照当年的生活水平衡量,3万元也绝不是一笔小数目。用今天的标准去衡量8年前的金额,是不客观的。赔偿协议签订8年多,石华之前未向任何人提出过协议显失公平,要求解除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石华请求撤销协议的除斥期间已过。3、按照2001年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时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2007年的时候,医学会也只认定答辩人承担轻微责任,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石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后,石华能否再次请求赔偿。关于焦点一,石华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2014年12月8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后,才知道其智力受损的事实,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事实上,从前述条文中可以看出,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对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不明显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并非石华主张的从定残之日起算。石华在铜仁市中医医院出院后,于2001年2月1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就已经诊断出石华因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反应迟钝、记忆力减退、计算力差,判断力、定向力差,步态呈碎步。此时,石华及其亲属就应当知道石华受损的事实。且石华认为其损害后果系铜仁市中医医院医疗不当造成,于2007年1月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原铜仁地区医学会于2007年3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后,石华与铜仁市中医医院于2007年3月28日在原铜仁地区卫生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果按照石华关于鉴定意见作出后才知道受损的事实,当事人随时可以作出鉴定后提起诉讼,那么对该类案件的时效限制将形同虚设。石华关于其2014年12月8日才知道其智力受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双方就本次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协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现石华仅仅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不能免除医方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石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6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静云审 判 员 罗会君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