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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林平与欧阳高飞、宜章县金沙湾量贩式KTV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男。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男。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北斗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军,男。被告宜章县金沙湾量贩式KTV。负责人刘群松。委托代理人王晓龙,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宜章县金沙湾量贩式KTV(以下简称“金沙湾KTV”)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0日,经被告欧阳高飞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戴军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明亮、邓宏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平、被告欧阳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戴军、被告金沙湾KTV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平诉称:2014年11月19日晚,原告陈林平与戴军及被告欧阳高飞之妻欧阳显英等一班好友到被告金沙湾KTV832包厢唱歌时,被告金沙湾KTV领班经理马莉告知另一被告欧阳高飞其妻欧阳显英在832包厢与他人唱歌,被告欧阳高飞气冲冲直接跑到歌厅832包厢对正在跳舞的欧阳显英和戴军怒吼推扯,一旁的原告陈林平见状怕出意外,就好意上前劝阻,醋火攻心不分青红皂白的被告欧阳高飞凶狠地把原告陈林平推到在地,当即造成原告陈林平右手食指远指骨折,血流不止,被送往郴州市七星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医生检查诊断:1、右手食指关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软组织挫伤,经该院医生进行清创术、甲床拔除术,血管检查吻合术等治疗后,花去医疗费四千余元,在该院治疗6天后转院到宜章个体诊所又花去医疗费五千余元,至今未完全愈好仍需继续治疗,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并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陈林平造成了极大的人身和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欧阳高飞侵犯了原告陈林平的人身健康权益,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依法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认为受到伤害与另一被告金沙湾KTV疏于对员工的管理以致造成员工教唆挑起事端,引起伤害事件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再者原告到被告金沙湾KTV唱歌消费,被告应尽到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和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陈林平:1、医疗费10000元(包括继续治疗费);2、误工费3000元;3、护理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人×30元×6元);5、伤残鉴定费1185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20年×10%十级伤残);8、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7038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陈林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欧阳高飞的公民信息,拟证明欧阳高飞的基本情况;被告金沙湾KTV的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郴州七星医院的病案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费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费用;公安局的责任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轻微伤、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的情况。被告欧阳高飞辩称:原告陈林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陈林平诉称:“2014年11月19日晚在金沙湾KTV832包厢,被告欧阳高飞不分青红皂白凶狠的将原告陈林平推到在地,当即造成原告右手食指远骨骨折。经医生诊断,原告的右手食远骨端粉碎性骨折。”,稍有常识的人都会知道,如果原告是被推倒在地,造成的骨折就不可能是粉碎性骨折,更不可能食指远指骨折。原告陈林平的伤是他人所为或是其他地方受的伤,而不是被告欧阳高飞所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林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陈林平承担。被告欧阳高飞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沙湾KTV辩称:一、原告陈林平认为被告金沙湾KTV的职工领班经理马丽告知被告欧阳高飞的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纯属原告的意测;二、对于原告、被告欧阳高飞之间所发生的冲突及所导致的伤害,被告金沙湾KTV无任何过错;三、被告金沙湾KTV在处置原告与被告欧阳高飞之间的纠纷过程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沙湾KTV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告对被告金沙湾KTV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林平对金沙湾KTV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沙湾KTV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金沙湾KTV的主体资格。被告戴军辩称:被告欧阳高飞辩论说我与其应共同承担责任,说明被告欧阳高飞承认这一事实的发生他是有责任的,当时我也被推倒在一旁,是他们三个拉扯导致的,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戴军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欧阳高飞诉称:2014年11月19日晚,在金沙湾KTV832包厢,反诉被告陈林平手持话筒将反诉原告欧阳高飞砸伤,致使反诉原告:1、脑震荡;2、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3、四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6703.6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的所有损失。请求事项:一、反诉被告陈林平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793.6元;二、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陈林平承担。反诉原告欧阳高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9、医药费发票8张,拟证明欧阳高飞住院治疗费用;10、诊断书,拟证明欧阳高飞受伤情况;11、住院病历,拟证明欧阳高飞住院治疗情况;12、法医鉴定结论,拟证明欧阳高飞的伤构成轻微伤;1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欧阳高飞鉴定费用;14、宜章县城关派出所治安处罚案卷,拟证明欧阳高飞被打伤的事实和经过。反诉被告陈林平辩称: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在诉状中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原本没有任何矛盾纠纷,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反诉原告挑起的事端。2014年11月19日晚,反诉被告在金沙湾KTV832包厢与一帮朋友唱歌,其中包括反诉原告的妻子欧阳显英,反诉原告因为看到其妻与戴军唱歌,于是不分青红皂白对戴军实施暴力,反诉被告怕出事基于劝架去劝阻,没想到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推倒在地,造成反诉被告轻微伤十级伤残的损害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反诉被告基于正当防卫顺手拿着话筒打了反诉原告一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就本案反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被告欧阳高飞对证据1、2、3、14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入院记录明确记录原告是因为劝架时被砸受伤,与原告所说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欧阳高飞所导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所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欧阳高飞导致的。被告戴军对证据1-13均无异议;对证据14中被告欧阳高飞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戴军拿着瓶子砸过来,我就晕过去了,金沙湾就来了几个经理”与事实不符,实际是整个过程我都没有参与,谭玉玲的问话笔录第二页“我不认识他们,头上出血的是马丽的男朋友”可以证实马丽和欧阳高飞是何种关系。被告金沙湾KTV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事实与方向有异议,七星入院记录中是砸伤,但是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一致,其他无异议;对证据9-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询问笔录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形式方面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其在场人的询问中,有很多相互矛盾的地方,原告陈林平与被告欧阳高飞是如何殴打的,没有陈述是一致的,对被询问人的陈述真实性是难以肯定也难以否定的,具有不确定性,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金沙湾KTV在答辩中所答辩的理由,原告陈林平认为被告的职工马丽挑起了本次事端是臆测,并没有真正看到或者听到马丽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告知被告欧阳高飞关于欧阳高飞之妻在金沙湾KTV唱歌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对被告欧阳高飞之妻欧阳显英的第一次询问中,欧阳显英提到“她当时怀疑晚上打架是由于马丽造成的”,所有人的陈述中只有欧阳显英提到是由于马丽引起的,但只是怀疑,怀疑是由于欧阳高飞与马丽有很多起纠纷的关系。原告陈林平对证据8、9、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欧阳高飞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看见我老婆被陌生男士抱住跳舞”并不是事实,只是一起唱歌,陈述虚假,“我在金沙湾KTV玩,经过823包厢时”与事实不符,实际是马丽利用职务之便通知被告欧阳高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7、8、9、10、11、12、13、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中的宜章县广发路李海群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的郴州七星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19日晚8点左右,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被告戴军吃饭喝酒后与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之妻欧阳显英等人在金沙湾KTV832包厢唱歌。唱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路过832包厢时,看到其妻欧阳显英与被告戴军正站在一起唱歌,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遂进入包厢与被告戴军发生语言冲突并拉扯。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见状便上前厉声向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询问情况,双方继续发生冲突并拉扯,拉扯过程中,被告戴军被推向一边,之后,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与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欧阳显英继续在拉扯,后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将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欧阳显英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右手食指远指骨折。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起来后,顺手拿起茶几上的话筒将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头部打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沙湾KTV大堂经理马上赶到了现场,进行了劝架,随后公安机关人员也赶到了现场。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受伤后被送往郴州七星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998.92元。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受伤后被送往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6123.58元。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出院医嘱全休1月。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的伤情为轻微伤及十级伤残;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为此花去鉴定费1180元,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为此花去鉴定费580元。2015年1月5日,宜章县公安局作出了宜公(城)决字(2015)第0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行政拘留五日;作出了宜公(城)决字(2015)第00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为城镇居民,从事餐饮工作。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从事交通运输工作。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6570元;卫生、和社会工作的年平均收入为61496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年平均收入为55055元;住宿和餐饮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2522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00元/人·天。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在本案中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在本案健康权纠纷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998.92元;(2)护理费1011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陈林平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011元(61496元/年÷365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人·天);(4)鉴定费1180元;(5)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6)误工费,参照住宿和餐饮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为535元(32522元/年÷365天×6天);(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的损失共计65664.92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后续治疗尚未开始,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与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发生冲突并拉扯,拉扯过程中将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手指受伤,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实施了侵权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因过错侵害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的民事权益,应当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喝酒后与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发生冲突并拉扯,双方拉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倒地受伤,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应对该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即19699.48元(65664.92元×30%),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即45965.44元(65664.92元×70%)。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主张到被告金沙湾KTV唱歌消费,被告应尽到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和责任的理由,因被告金沙湾KTV已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该侵权行为系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受到伤害,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沙湾KTV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要求被告金沙湾KTV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主张其受到伤害与被告金沙湾KTV疏于对员工的管理以致造成员工教唆挑起事端,引起伤害事件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抗辩称被告戴军应承担侵权责任,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戴军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要求被告戴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在本案中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在本案健康权纠纷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6123.58元;(2)鉴定费580元;(3)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为7906元(55055元/年÷12个月×1个月+55055元/年÷365天×22天);(4)护理费3365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3707元(61496元/年÷365天×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人·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的损失共计20374.58元,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诉请数额为14793.6元,低于本院计算数额20374.58元,以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请求数额14793.6元为准。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缺少医疗机构的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主张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用话筒将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头部打伤,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对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亦承认其有用话筒将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打伤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因过错侵害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的民事权益,应当对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故意与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拉扯,致使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手指受伤后愤而用话筒将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头部打伤,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应对该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即4438.08元(14793.6元×30%),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即10355.52元(14793.6元×70%)。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主张其用话筒打伤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是正当防卫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各项损失合计45965.4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各项损失合计10355.5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负担4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负担1092元;案件受理费85元(反诉),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林平负担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欧阳高飞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瑞人民陪审员  邓宏亭人民陪审员  段明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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