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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时友与张贤东、胡成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刘时友,男,汉族,住新县。被告张贤东,男,汉族,住新县。被告胡成毅,男,汉族,住新县。原告刘时友与张贤东、胡成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东、胡成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时友诉称,2013年11月9日,二被告在兰河建房时欠原告彩瓦款3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偿还了4000元,下欠26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欠款2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后还了4000元。被告张贤东、胡成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庭后被告张贤东到庭陈述,对30000元欠条无异议,后来其偿还了4000元,现在还下欠26000元,欠款是其和胡成毅共同欠的,现在胡成毅没有联系上,也没法调解,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作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庭审举证与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张贤东、胡成毅在兰河建厂房时,从原告处购买彩瓦等原材料,欠原告材料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被告张贤东偿还了4000元,仍下欠26000元,引起原告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进建筑材料,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按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成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贤东、胡成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刘时友货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时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扶 辉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