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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薛洪兰、薛龙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洪兰,薛龙,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王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北行初字第33号原告薛洪兰。原告薛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岩磊。委托代理人李婷婷。第三人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海路23号。法定代表人孔少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妮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徐某某。第三人王爱玲。委托代理人丁迈进,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洪兰、薛龙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王爱玲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翠玲、王洪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组织了证据。后因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另一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中止审理。2015年7月16日,因涉及的民事案件审结,本案恢复审理,并变更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田麟,人民陪审员王洪亮、王翠玲。原告薛洪兰,原告薛洪兰、薛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新,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岩磊、李婷婷,第三人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敏,第三人徐某某,第三人王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2月8日向第三人王爱玲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确认青岛市市北区同乐路xxx号xxx户房屋为王爱玲所有。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告薛洪兰与徐某某离婚,法院判决离婚时,由于徐某某不同意调解,导致判决书对浮山后x小区x号x单元xxx户(同乐路xxx号xxx户)拆迁安置的房屋未作处理。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被安置人是徐某某与原告薛洪兰及薛龙三人。该房屋的首付款是薛洪兰的父亲交的,徐某某对该房屋没有交纳一分钱,拆迁安置分房是当时国家政策,拆迁安置时,徐某某与薛洪兰尚未离婚,户口是三个人,拆迁安置协议上的安置人口也是三人,分配房屋图纸后,尚未入住就离婚了。离婚时,徐某某对房屋不同意调解,致使法院判决书对该房屋没有做处理。离婚后,原告薛洪兰带着11岁的孩子到处租房住,无处安身。2001年10月,原告搬进了涉案房屋内居住,徐某某曾经到原告住处吵闹滋事,被派出所处罚。2005年,徐某某向市北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被法院判决驳回。2012年,徐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迁出所住的同乐路xxx号xxx户房屋,被法院驳回。原告得知徐某某办理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正要主张权利之时,发现徐某某将房屋卖给了王爱玲,并且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登记,即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徐某某房屋产权登记的取得,是由于被告审查不严,不按程序办理房产证登记导致的。因为,该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和超安费、产权费交款收据等原始单据都在原告处,而被告不通知原告,不审查原件,怎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呢?现在王爱玲声称购买了原告居住的房屋,原告知道一定是徐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而问题的症结在于被告不按规程办理产权登记所致,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为王爱玲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徐某某的共同财产,被安置人口为三人。徐某某的民事起诉被驳回。2、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系徐某某与二原告的财产,被告的民事起诉被驳回。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被安置人口为三人。4、房屋超安费、产权费交款收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原告薛洪兰的父亲和薛洪兰缴纳的。5、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不按程序审查办证。6、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某与王爱玲的房屋买卖无效,房产证应予撤销。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王爱玲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原告与第三人王爱玲之间的民事纠纷,其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要件,因此,其主张的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为:1、身份证明,证明王爱玲、唐大庆、徐某某的身份情况。2、登记申请书,证明王爱玲与徐某某申请登记情况。3、夫妻财产约定书,证明王爱玲、唐大庆约定所购房屋为王爱玲单独所有。4、买卖合同,证明王爱玲、徐某某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5、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徐某某名下。6、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就登记事项向王爱玲、唐大庆、徐某某进行了询问。7、住房情况证明,证明王爱玲、唐大庆家庭住房情况。8、家庭情况申报情况,证明王爱玲、唐大庆申报家庭情况。9、缴费明细,证明王爱玲已按规定缴纳了登记费用。10、审核表,证明王爱玲于2013年2月8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第2条、第4条、第7条、第10条、第11条、第32条、第33条。第三人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王爱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房屋买卖双方徐某某和王爱玲进行房屋买卖的事实和约定。2、房屋买卖交款发票。证明王爱玲已经缴纳房款的事实,亦证明该价款是房屋管理部门认可的交易价,若低于该合理交易价,则房屋无法交易过户。3、房屋交易过程中所缴纳的各种税费共七张。证明王爱玲已交清国家规定的产权过户登记所需所有税款,共计48954.68元。4、房屋交易手续费共两张。证明王爱玲已交清国家规定的产权过户登记所需的所有费用。5、中介费收条。证明涉案房屋是通过房屋中介办理的所有权转让。6、房屋中介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爱玲已力所能及的尽了审查、核实义务,是善意取得涉案房屋。7、房地产权证。证明王爱玲在房屋中介的帮助下进行了审查核实,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和付清房款后,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至此,王爱玲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处置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8、房屋已实际入住的照片,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王爱玲已实际入住该房屋。9、银行小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爱玲通过转账方式付给徐某某购房款项。10、房产中介王秀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秀香作为房产中介居间促成了王爱玲与徐某某的房屋买卖。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不是徐某某个人房产。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买卖协议无效,因为涉案房屋是薛洪兰与徐某某离婚前共同财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徐某某私自办理房产证是不合法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徐某某隐瞒真相。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房产证应当撤销。二、第三人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徐某某与王爱玲之间的交易关系,与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三、第三人徐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四、第三人王爱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恰证明了王爱玲与徐某某之间的交易是合法有效的,王爱玲是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民事判决书记载的情况属于原告与徐某某之间的民事纠纷,对房屋是否是共有的认定并不影响被告当时为徐某某发证的登记行为。如果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拆迁安置协议与我们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内容一致,印证了我方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与原件内容一致,且经过有关单位确认。二、第三人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并未对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与徐某某共有作出实体上的认定,被告依法为徐某某核发房产证符合规定。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系安置房屋共同共有人,应安置人口与是否是房屋共有人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证据4显示交费人就是徐某某,至于该交费的款项是否为徐某某向第三方所借,属于徐某某与该第三方的民事纠纷,不影响徐某某交费的事实。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相同。证据6是徐某某与王爱玲、薛洪兰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三、第三人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安置为一家三人这种说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钱都是我交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我买房子办证都是合法的。对证据5、6没有异议。四、第三人王爱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都可以证明徐某某与原告之间所有的纠纷都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所有的判决和裁定都没有认定原告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所以原告主张撤销王爱玲房产证在主体上是不适格。中院判决中“王爱玲购房时未尽到相应的谨慎义务,其购房行为已不符合常理”的说法与保护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是相悖的,不等同于恶意串通。我们对证据六(民事判决书)正在进行申诉,我们认为该两份判决是错误的。对证据2有异议,我们同意徐某某的意见,涉案房屋从分房到办理产权一直在徐某某名下,不涉及原告,市北法院多年来关于徐某某与原告的诉讼没有一份证据和裁定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的。对证据3有异议,安置人口是徐某某一人,对证据4有异议,经过多次预备庭和开庭质证,没有证据证明买房的费用是原告父亲交纳的,但是徐某某有证据证明交费的是他。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王爱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认为第三人王爱玲提交的证据1恰恰证明买卖双方的恶意串通,原告是被安置人,一直在房屋内居住,买卖双方都没有到房屋里面去,也没有通知原告,因此是恶意串通。对证据2不认可,涉案房屋低于10000元/平米是低于市场价格的。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到中介登记过,该证据是伪造的,中介与王爱玲恶意串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房屋产权证的取得也是恶意取得。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王爱玲是强行入住。对证据9不认可。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明效力。二、被告认为第三人王爱玲提交的证据1不是被告备案的合同,被告不清楚。对证据2、3、4、7无异议。对证据5、6、8、9不清楚。证据10与本案无关,是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三、第三人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王爱玲提交的证据是其与徐某某之间的交易,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四、第三人徐某某对第三人王爱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9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但是被告没有实地查看。第三人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某某、第三人王爱玲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洪兰与第三人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登记结婚,原住本市南仲家洼221号。1999年,南仲家洼进行棚户区改造,南仲家洼221号在改造范围内,1999年11月19日,徐某某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被安置人口为3人,分别是徐某某、薛洪兰、薛龙,拆迁异地安置房屋一处,位于青岛市浮山后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户(后更名为青岛市同乐路xxx号xxx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拆迁人需要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购买产权款24246.29元。2000年1月和9月,薛洪兰分两次缴纳了超面积安置费8246.29元和4000元,由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出具了两份收据。2000年10月10日,徐某某与薛洪兰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当时涉案房屋还没有交付,故对该房屋未作处理。2001年10月,薛洪兰进入涉案房屋内居住。2005年,徐某某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薛洪兰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并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某与薛洪兰均认可涉案房屋是共同财产,因此共同享有权利。因为超面积费尚未交清,所以不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徐某某无权要求薛洪兰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虽然薛洪兰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但该房屋没有正式交付,对于分割的请求不予处理。本院以(2005)北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徐某某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登记材料,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于2012年8月3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8月,徐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自己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要求薛洪兰搬出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徐某某取得了涉案房屋房产证,但薛洪兰认为该房屋是安置给徐某某、薛洪兰、薛龙三个人的,现在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在房屋权属未明确前,不宜做实体处理,故本院以(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徐某某的起诉。2012年12月27日,徐某某将涉案房屋卖给了王爱玲,并办理了房产证。2013年3月15日,薛洪兰、薛龙诉来我院,同时提起两个诉讼,第一个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为徐某某颁发的房地产证违法。第二个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王爱玲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受理该两案件后,分别进行了审理,其中第一个诉讼本院以(2013)北行初字第32号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8月3日向第三人徐某某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二个诉讼即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为王爱玲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薛洪兰、薛龙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徐某某与王爱玲签订的青岛市同乐路xxx号xxx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现该案已经审结,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某与王爱玲关于青岛市同乐路xxx号xxx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王爱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青岛市同乐路xxx号xxx户房屋返还薛洪兰。王爱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85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材料中申请人的身份材料、房屋原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进行审查后,为第三人王爱玲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作为房屋转移登记材料所必需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本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书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材料发生了变化,登记材料已经不再齐全,被告为第三人王爱玲颁发涉案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2月8日为第三人王爱玲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麟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