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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靳某、李某某、郭某某、孙某、李某甲、曲某某、宫某、苏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靳某,郭某某,孙某,李某甲,曲某某,宫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2月14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崔各庄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1995年6月28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某,男,1996年9月17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1月24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吉林某学校学生,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94年11月3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东,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4月12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吉林某学校学生,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曲某某,男,1993年11月12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桦甸市某教育中心学生,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玉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宫某,男,1995年8月25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大专文化,长春某职业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男,1996年12月31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靳某、李某某、郭某某、孙某、李某甲、曲某某、宫某、苏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靳某、李某某、郭某某、孙某、李某甲、曲某某、宫某、苏某及辩护人丁宝军、应翔宇、李晓森、李伟东、杨玉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冯某、靳某因王某面膜一事发生口角,二人遂约定打架教训对方,后被告人冯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宫某,并带领三人回其家中取刀,后又纠集涉案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前往打架地点,被告人靳某纠集被告人孙某、李某甲及涉案人员付某某(未到案),并与被告人孙某共同纠集被告人苏某、曲某某,付某某又纠集其一朋友(姓名不详)。双方在桦甸市某街某小区对面某厂门口见面后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靳某挟持进某厂院内并与靳某进行厮打,被告人冯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持刀与涉案人员赵某某负责把门,并喝令被告人苏某等人不许动,后被告人郭某某与闻讯赶来的靳某甲(已死亡)相互抢夺手中刀具,期间,被告人冯某持刀将被告人曲某某攮成重伤,被告人靳某持被告人李某甲事先提供的黑色管刀与被告人李某某厮打时,被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划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靳某的右上第一门齿部分缺损及右胸贯通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曲某某腹部外伤致肝脏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冯某、靳某、李某某、郭某某、孙某、李某甲、曲某某、宫某、苏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王某、侯某某、靳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聊天记录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说明、学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靳某、李某某、郭某某、孙某、李某甲、曲某某、宫某、苏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冯某、靳某、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李某甲、曲某某、宫某、苏某均系从犯,郭某某、孙某、李某甲、曲某某、苏某均系自首,靳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冯某、靳某、郭某某、孙某、李某甲、宫某、苏某共同赔偿了曲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纠集被告人宫某、郭某某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靳某、李某某、郭某某、孙某、李某甲、曲某某、宫某、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丁宝军认为,被告人冯某系自首,初次犯罪,且赔偿了曲某某的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应翔宇认为,被告人靳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晓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伟东认为,被告人孙某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杨玉君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冯某、靳某因王某的面膜一事发生口角,遂约定晚上斗殴,后被告人冯某找到被告人郭某某、宫某,三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回冯某家中取刀,后冯某又找到涉案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前往斗殴地点。被告人靳某找到被告人孙某、李某甲、涉案人员付某某(未到案),并与孙某共同找到被告人苏某、曲某某,付某某又找到其一朋友(姓名不详)。双方在桦甸市某街某小区对面某厂门口见面,被告人冯某与靳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靳某拽进某厂院内并与靳某发生厮打,冯某喝令被告人苏某等人不许动,后被告人郭某某持刀与闻讯赶到现场的靳某甲(已因病死亡)二人相互抢夺对方手中的刀具,期间,孙某劝阻双方斗殴,但未果,冯某持刀将曲某某攮伤,曲某某腹部外伤致肝脏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靳某用李某甲事先提供给其的黑色刀具与李某某厮打时,被李某某用刀划伤,致靳某的右上第一门齿部分缺损及右胸贯通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5月12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永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用刀将曲某某致伤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永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宫某于2015年3月17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永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曲某某、苏某、李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均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永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冯某、靳某、郭某某、孙某、李某甲、宫某、苏某共同赔偿被告人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其中冯某给付人民币31000.00元、靳某给付人民币3000.00元、郭某某给付人民币5000.00元、孙某给付人民币2500.00元、李某甲给付人民币3500.00元、宫某给付人民币2000.00元、苏某给付人民币3000.00元),曲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冯某、宫某、郭某某、靳某、孙某、苏某、李某甲均表示谅解,同时冯某、宫某、郭某某、靳某、孙某、苏某、李某甲均对曲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靳某的右上第一门齿部分缺损及右胸贯通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曲某某腹部外伤致肝脏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曲某某辨认,2015年2月5日晚参与聚众斗殴持刀攮伤其的男子系冯某,经被告人靳某辨认,2015年2月5日晚参与聚众斗殴穿红色外衣的男子系冯某,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系李某某。3、学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曲某某、宫某现均系在校学生。4、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永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到永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宫某通过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苏某、孙某、李某甲、曲某某通过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6、手机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靳某在QQ上与冯某发生争执并通过手机QQ联系斗殴人员的相关事实。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案件说明,证实被告人靳某父亲靳某甲于2015年4月4日因病去世。8、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冯某、靳某、郭某某、孙某、李某甲、宫某、苏某共同赔偿被告人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其中冯某给付人民币31000.00元、靳某给付人民币3000.00元、郭某某给付人民币5000.00元、孙某给付人民币2500.00元、李某甲给付人民币3500.00元、宫某给付人民币2000.00元、苏某给付人民币3000.00元),曲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冯某、宫某、郭某某、靳某、孙某、苏某、李某甲均表示谅解,同时冯某、宫某、郭某某、靳某、孙某、苏某、李某甲均对曲某某表示谅解。9、涉案人员赵某某供述,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怕要面膜时打起来,找其跟着一起去,后其与冯某、李某某、郭某某、宫某、王某一起来到某小区对面,孙某先过来和冯某唠的,意思是最好不打仗,后孙某又将靳某等人叫来,靳某过来以后与冯某因为面膜的事发生争吵后,李某某拿三棱刀架在靳某脖子上将靳某拽进胡同里面,并将靳某打倒在地,冯某则指着对方的人让他们不许动,其与郭某某在胡同里把着门,后来来了一个大人拿着一把四十公分长的三棱刀与郭某某拿着一把刀互相撕扯,这时对方的人都往门口的方向来,其看见曲某某抬脚准备踹冯某,冯某发现后攮了曲某某一刀,后其看其他人都跑了,其也跑了。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靳某拿其一袋面膜没给钱,其让李某某帮其要面膜,2015年2月5日10时许,冯某给其打电话说找到靳某了,并让其晚上下班后一起去取面膜,下班后其与冯某、李某某、郭某某,还有二个其不认识的男子一起来到某小区对面的一个胡同,冯某等人和靳某等人在胡同里面发生了厮打,其害怕,就在胡同外面站着了,后听有人喊警察来了,其就跑了。11、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某街某台球厅的工作人员,2015年2月5日16时许,其朋友靳某约孙某、李某甲、付某某还有付某某的一个朋友在其工作的台球厅集合去打仗。12、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晚,尚某打电话对其说,靳某与人打架被人用刀攘伤。13、被告人冯某供述,2015年2月5日,其因为王某一袋面膜的事情与靳某在QQ上发生争吵,二人约定在某小区门口见面,后其与李某某、宫某、郭某某回其家中取刀,取完刀后其又去某网吧找的赵某某,晚上七时许,其来到约定的地点桦甸市某街某小区对面某厂门口,其与靳某见面后发生争吵,李某某拿刀架在靳某脖子上,将靳某拽到胡同内,其让对方的人不许动,后被告人郭某某与一大人相互抢夺手中刀具时,其被曲某某踹了一脚,之后其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攮了曲某某一刀,后来有人喊警察来了其就跑了。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2月4日晚上,王某给其发QQ说靳某买面膜没给钱,让其帮忙找靳某要面膜,其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冯某。2月5日,冯某与靳某在网上聊天时因为面膜的事发生争吵,二人约定晚上见面,后其与冯某、宫某、郭某某回冯某家里取刀,取完刀后冯某提议去某网吧找赵某某,之后靳某将见面的地点定在某小区门口,到了某小区门口,其看对方人多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架在靳某的脖子上将靳某拽到胡同里,在胡同里其与靳某发生厮打,孙某上前劝架未果,冯某在外面威胁对方其他人不许动,宫某、郭某某、赵某某在胡同口站着,其与靳某厮打时,对方来了一个四十多岁的大人,拿一把长刀,其看见郭某某拿刀与那个大人相互抢夺对方手中的刀,其还看见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踹了冯某肚子一脚,冯某攮了黑衣服男子一刀,后靳某往郭某某那边跑,其拦着,二人用刀互相比划,其将靳某划伤,后有人喊警察来了,其就跑了。15、被告人靳某供述,其与王某因为一袋面膜产生了纠纷,2015年2月5日,王某找冯某等人向其索要面膜,其与冯某在网上发生争吵并决定相互教训对方,后其联系被告人孙某、李某甲、付某某,付某某联系其一朋友,其没联系上苏某和曲某某,让孙某帮其联系二人,对方将斗殴的地点定在南大坝,其没同意,后将斗殴的地点定在了某小区门口,其与李某甲回其家中取完面膜,在下楼时其从李某甲身上拿走一把刀,双方在某小区对面的某厂门口见面后,其与冯某因为面膜的事发生争吵时,被告人李某某拿刀架在其脖子上将其拽进胡同里,用拳头打其脸,其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其与李某某厮打时听见外面喊了一句谁都别动,后其看见父亲靳国军拿刀与对方拿刀的一个人相互抢刀,其想去父亲身边,但李某某阻拦,其用刀与李某某比划,被李某某打倒并划伤,后听有人喊警察来了,李某某一伙的人就都跑了。1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5年2月5日下午,冯某找其跟靳某打架,其与冯某、李某某、宫某回冯某家取的刀,取完刀后冯某说去某网吧找赵某某,在某网吧,冯某给其一把刀,后其与冯某、李某某、宫某、赵某某来到某小区门口对面的某厂门口,与对方的人见面后,李某某拿刀架在靳某的脖子上把靳某拽进某厂院内,冯某指着对方的人不让他们动,靳某被拽进院内后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后来来了一个大人手里拿着三棱刀,四十多公分长,其与那个大人互相抢对方手中的刀,冯某拿刀将对方一个男子攮伤,李某某用刀将靳某划伤。17、被告人孙某供述,2015年2月5日下午,靳某通过手机QQ告诉其有人要揍自己,让其跟着去打仗,在某台球厅等着,并让其联系苏某和曲某某,其到某台球厅后看见还有李某甲和付某某及付某某的朋友,与靳某在台球厅见面后,靳某带领大家来到某小区,冯某等人到来后,其先去见的冯某,劝冯某与靳某唠开了就别动手,冯某同意后,其招呼靳某他们过来,靳某过来后与冯某发生争吵,这时其看见冯某一伙的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把刀架在靳某脖子上,将靳某拽到胡同里,其去拉架但没有拉开,靳某与穿黑衣服的男子厮打时,靳某父亲拿把像刀一样的东西与站在胡同口的一个男子撕扯,这时曲某某和冯某也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清,后听有人喊警察来了,冯某等人就都跑了。1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2月5日下午,靳某找其帮忙打仗,后靳某带其与孙某、苏某、付某某、付某某朋友一起来到某小区,其与靳某回了一趟家,下楼时靳某将其身上的刀拿走,冯某等人到来后,孙某先过去和对方唠了几句后叫靳某等人一起到某小区对面的胡同,见面后冯某和靳某发生争吵,李某某拿刀架在靳某脖子上将靳某拽进胡同里的一个院子里,李某某将靳某打倒在地,郭某某、赵某某在胡同口站着,冯某不让其他人动,这时靳某父亲拿把四十公分长的刀与郭某某互相抢对方手中的刀,靳某向其父亲方向来,李某某阻拦靳某,靳某拿着刀与李某某比划,但被李某某打倒并划伤,后有人喊警察来了,冯某等人就都跑了,其送靳某等人去医院,曲某某事后说他的伤是被冯某攮的。19、被告人曲某某供述,2015年2月5日下午,靳某和孙某都联系其去某台球厅,说有人要揍靳某,后其给孙某打电话,孙某让其去某小区,其到小区后,靳某与穿红衣服的男子在某小区对面的胡同见面后发生争吵,对方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拿刀架在靳某的脖子上将靳某拽进院子里,后与靳某发生厮打并将靳某打倒在地,穿红衣服的男子让其一伙人站着不许动,后靳某的父亲拿把刀与站在门口的一个穿黑衣服拿刀的男子互相抢对方手中的刀,靳某向其父亲方向去,其踹穿红衣服的男子一脚,穿红衣服的男子回头攮其腹部一刀,后有人喊警察来了,对方的人就都跑了。20、被告人宫某供述,2015年2月5日下午,冯某找其跟着一起去要东西,其感觉到冯某要打仗,后冯某又找来郭某某,其与冯某、李某某、郭某某在冯某家取完刀,冯某又提议去找赵某某,对方将斗殴地点定在某小区,其与冯某等人到某小区以后,孙某先过来和冯某唠了几句,后孙某将靳某等人叫过来,靳某与冯某见面后发生争吵,李某某用刀架在靳某脖子上将靳某拽进胡同里面发生厮打,冯某让对方的人不要动,孙某去拉架但没拉开,郭某某拿把长刀与赵某某站在门口把门,后过来一个岁数大的男子和郭某某相互抢夺对方手里的刀,靳某要往郭某某方向来,李某某拿刀划了靳某几下,曲某某踹了冯某肚子一脚,冯某攮了曲某某肚子一刀,有人喊警察来了,其就跑了。21、被告人苏某供述,2015年2月5日下午,靳某和孙某都给其发信息,让其去帮靳某打仗,后靳某带着其与孙某、还有三个其不认识的人一起去了靳某家楼下某小区对面的胡同,与对方的人见面后,靳某与对方一男子发生争吵,对方另一男子拿刀将靳某拽到胡同里,用拳脚将靳某打倒,与靳某争吵的男子指着其与其他人不要动,还有二人在胡同口把着不让出去,其没有动手厮打,后有人喊警察来了,冯某等人就都跑了,其发现曲某某和靳某受伤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靳某、李某某、郭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孙某、李某甲、曲某某、宫某、苏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冯某、靳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李某甲、曲某某、宫某、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冯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持刀将被告人曲某某攮伤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宫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李某甲、曲某某、苏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七名被告人均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持械聚众斗殴,并将靳某划伤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靳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靳某、郭某某、孙某、李某甲、宫某、苏某积极赔偿曲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曲某某的谅解,曲某某亦取得对方谅解,对冯某、靳某、李某某、孙某、李某甲、曲某某、宫某、苏某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对郭某某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冯某辩解称其没有纠集被告人宫某、郭某某一节,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宫某、郭某某均供述系被告人冯某给其打电话,纠集其二人参加聚众斗殴活动,且宫某与郭某某均实施了聚众斗殴犯罪,公诉机关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宫某聚众斗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支持,被告人冯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李伟东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系犯罪中止,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帮助被告人靳某联系被告人曲某某、苏某,且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李伟东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辩护人丁宝军、应翔宇、李晓森、杨玉君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李某甲、曲某某、宫某、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三、被告人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四、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宫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茹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