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35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固定职业,家住宜黄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湖光路湖中红绿灯时睡着,经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境焕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车辆照片,吹气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血样提取表及照片,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