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蓉诉被告赵荣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王秀蓉,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10日。委托代理人:王清逵,男,汉族,大专文化,生于1960年2月10日,系原告王秀蓉的邻居。被告:赵荣波,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83年4月7日。委托代理人:赵午,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负责人:赵永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秀蓉诉被告赵荣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奎,被告赵荣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赵荣波驾驶川H147**中型自卸货车由大石镇向广元城区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行驶至利州区兴安路雪峰路口时,与由同向行驶由原告王秀蓉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7日,原告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腔外伤,右侧壁巨大血肿;2、骶1椎体及右侧骶翼骨折;3、右侧坐骨支骨折;4、腰3-5横突及棘突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6、股外侧皮神经损伤;7、失血性休克;8、低蛋白血症;9、肝功损害。经治疗于2015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加强腰部及右下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全休3月���绝对卧床休息1月,一年内避免参加重体力劳动;3、出院后1月、3月、6月、9月复查腰椎及骨盆X片;4、我科门诊随访。于2015年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广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27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荣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秀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1元、后续检查费44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072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手机维修费费1090元、电动摩托车3100元,合计16492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荣波、财产保险公司均对原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秀蓉承担次要承担、被告赵荣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争议;均对原告住院病情、出���医嘱证明无争议;均认可原告实际住院61天、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原告治疗发生医疗费57755.76元,其中原告自付11463元(住院医疗费11021元+后续检查费442元),被告赵荣波垫付46292.76元(含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荣波向本院请求将垫付款47313.76元(其中含原告支付的11021元、被告赵荣波实际垫付36292.76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可被告赵荣波驾驶的川H147**中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提出被告赵荣波已向该公司递交原告住院医疗费计46954.02元(11862.29元+35088.73元)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要求保险理赔,本公司根据用药清单剔除保险免赔医疗费12882.27元,应保险理赔医疗费为34071.75元;已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被告赵荣波支付理赔款10000元,已在商业三者���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内,按被告赵荣波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80%赔偿比例,向被告赵荣波支付理赔款19257.38元;被告赵荣波认可已收到上述两项理赔款合计29257.38元。但被告赵荣波提出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属于无效条款,不应按20%扣除保险免赔医疗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全额理赔。原告王秀蓉针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赵荣波就上述医疗费46954.02元的理赔事实无争议。二被告共同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伤残等级(1个九级、1个十级)有争议,向本院诉请重新鉴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57755.76元,在已经保险理赔的住院医疗费46938.02元(11862.29元、35088.73元)中含乙类费24194.75元、自费类8028.49元,在尚未保险理赔的住院费8666.74元中含乙类费4191.10元、自费类1060.79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医嘱证明,但提供欧永富身份证、欧永富与四川廉谊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工作内容塔吊起重;提供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载明欧永富工资3000元/月;欲证明护理费应按欧永富3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广元利州大石镇青岭村2组农村居民,但提供刘明超、广元市御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御都园项目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金柜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东坝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分别盖有公章的《证明》,��明:“兹证明王秀蓉,女,汉族,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7日前长期居住于广元市刘德顺家,为其子刘明超照顾小女孩,月工资2400元。”其中,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金柜社区居民委员会杨廷平签名“属实”,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东坝派出所李万志签名“情况属实”;提供刘德顺、刘明超身份证;提供刘德顺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欲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广元市城区宽宏摩托车经营部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载明欧永富购买新日电动车1辆,单价3100元,欲证明电动摩托车损失3100元。原告提供广元市城区星辰通讯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2014年10月4日王秀蓉购买联想A670电话1部,金额1090元”,提供已被损坏电话1部,欲证明电话损失手机维修费费1090元。查明,原告提供广元利州司法��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秀蓉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多发骨折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主持双方共同选定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西科大(2015)司鉴字第4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秀蓉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王秀蓉盆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秀蓉、被告赵荣波、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争议。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问题。由于被告赵荣波请求将垫付医疗费47313.76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垫付医疗费47313.76元中,包含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021元,故被告赵荣波实际垫付应为36292.76元。在被告赵荣波实际垫付36292.76元中,涉及已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亦涉及原告应承担剔除的保险免赔医疗费的份额,故本院确定将该垫付款计入原告总医疗费损失一并计算;其后,由原告退付被告赵荣波实际垫付医疗费36292.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之精神,具体为:(1)医疗费57755.76元。由于在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其住院医疗费46938.02元(11862.29元、35088.73元)中,含乙类费24194.75元、自费类8028.49元;其住院费8666.74元中,含乙类费4191.10元、自费类1060.79元;同时,因被告赵荣波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递交原告住院(11862.29元、35088.73元)医疗费计46954.02元,该公司在剔除保险免赔医疗费12882.27元后,对应予以保险理赔医疗费34071.75元,已向被告赵荣波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内理赔款19257.38元,且被告赵荣波认可已收到上述两项理赔款合计29257.38元,原告对该理赔事实亦无争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赵荣波、财产保险公司以及原告就该项保险理赔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在本案中针对保险理赔金额不再审查。对于尚未保险赔付医疗费为10801.74元(57755.76元-46954.02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保险理���医疗费是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保险理赔医疗费应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同时,因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涉及保险理赔医疗费,应按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履行,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且被告赵荣波已经理赔,应视为认可该条款。因此,对尚未保险赔付医疗费为10801.74元,本院确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保险赔偿金额,虽然原告提供用药清单载明了部分住院医疗费中所含自费、乙类费、甲类费金额,但考虑未完整载明10801.74元所含自费、乙类费、甲类费具体金额,故本院确定按15%扣减,即保险免赔医疗费为1620.26元(10801.74元×15%),保险理赔医疗费为9181.48元。综上所述,在原告发生的总医疗费57755.76元中,保险免赔医疗费合计为14502.53元(12882.27元+1620.26元),保险理赔医疗费合计为43253.23元(34071.75元+9181.48元);其中,已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赵荣波对保险理赔医疗费34071.75元,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支付19257.38元,合计支付29257.38元。对于被告赵荣波提出“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属于无效条款,不应按20%扣除保险免赔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全额理赔”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61天按3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10元。原告提供医嘱证明住院、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610元(61天×10元/天),对于原告诉请15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5288.12元。原告住院61天,虽然提供欧永富与四川廉谊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工资表》,欲证明应按欧永富3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欧永富作为护理人员的医嘱证明,故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参考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1642元/年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288.12元(61天×31642元/年÷365天/年)。对于原告诉请15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原告受伤时41岁,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由于原告���供刘德顺、刘明超身份证,提供刘德顺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提供广元市御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御都园项目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金柜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东坝派出所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且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金柜社区居民委员会杨廷平签名“属实”,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东坝派出所李万志签名“情况属实”,欲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上述三份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王秀蓉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7日前长期居住刘德顺家,为其子照顾小孩,月工资2400元事实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之精���,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盆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且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残疾赔偿金为58514.40元(24381元/年×12%×20年)。(6)误工费12000元。原告住院61天,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51天;如上述(5)所述,本院已确认原告收入2400元/月;据此,误工费为12080元(2400元/月÷30天/月×151天)。由于原告诉请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赵荣波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原告在该��故中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原告诉请10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原告因治疗、处理相关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诉请1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首次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对于手机维修费费1090元,原告提供广元市城区星辰通讯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被损坏电话1部,欲证明电话损失手机维修费费109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损坏电话1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电动车损失3100元,在原告提供的广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27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载明电动车受损,原告提供广元市城区宽宏摩托车经营部2014年12月18日向欧永富出具的《通用机打发票》载明欧永富购买新日电动车1辆,且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而欧永富购车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不能证明欧永富购买的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含被告垫付款)的赔偿问题。(1)首先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护理费5288.12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计79302.52元。(2)对于交强险理赔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10元、尚未理赔的保险理赔医疗费9181.48元、保险免赔医疗费14502.53元的赔偿,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荣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是���告赵荣波驾驶川H147**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秀蓉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之间发生,即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20%,被告赵荣波承担80%赔偿责任。在被告赵荣波承担80%赔偿责任中,因被告赵荣波驾驶川H147**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0万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理赔事实无争议,故应由该公司赔付交强险理赔不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10元中的9273.18元(11591.48元×80%);被告赵荣波赔付11602.02元(保险免赔医疗费14502.53元×80%)。另外,由被告赵荣波向原告支付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医疗费29257.38元。对于首次鉴定费700元,因被告赵荣波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而产生,但原告王秀蓉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原告应承担140元(700元×20%),被告赵荣波承担560元(700元×80%);对于重新鉴定费1200元,因重新鉴定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结论为“1个十级、1个十级”,而原告首次鉴定未“1个九级、1个十级”,重新鉴定改变了一个级别,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由原告王秀蓉承担6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600元。鉴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重新鉴定费1200元,故本院确定由原告王秀蓉向该公司支付600元。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88575.70元(79302.52元+9273.18元),由被告赵荣波向原告赔付41419.40元(11602.02元+29257.38元+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向原告王秀蓉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79302.52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内赔付9273.18元,合计88575.70元;二、由被告赵荣波向原告王秀蓉赔付41419.40元;三、由原告王秀蓉向被告赵荣波退付已垫付医疗费36292.76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600元;上述一、二、三项经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王秀蓉支付87975.70元;由被告赵荣波直接向原告王秀蓉支付5126.6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653元,由原告王秀蓉承担330.60元,由被告赵荣波承担1322.40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