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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破(预)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与温州名望眼镜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温州名望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瓯破(预)字第20号申请人: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武。委托代理人:沙洲。被申请人:温州名望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珊。2015年7月8日,申请人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以被申请人温州名望眼镜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温州名望眼镜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温州名望眼镜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温州名望眼镜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登记成立,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投资人汪海珊,出资7万元,占70%,投资人柴维强,出资3万元,占30%,注册地为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湾底路95号。201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因未参加2012年度检验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反映,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温瓯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温州名望眼镜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货款447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因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8日,本院以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温州名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温州名望眼镜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而被申请人经本院送达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对被申请人温州名望眼镜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夏旭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绵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