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执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其刚、袁盛蓉、郑元光、四川细兴石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其刚,袁盛蓉,郑元光,四川细兴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61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其刚,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袁盛蓉,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郑元光,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四川细兴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其刚。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其刚、袁盛蓉、郑元光、四川细兴石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其刚、袁盛蓉、郑元光、四川细兴石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其刚、袁盛蓉、郑元光、四川细兴石材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杨其刚、袁盛蓉、郑元光、四川细兴石材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其刚、袁盛蓉、郑元光、四川细兴石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杨其刚、袁盛蓉、郑元光、四川细兴石材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17571.37元、案件受理120元、公告费600元及利息、罚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杨其刚、袁盛蓉、郑元光、四川细兴石材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17571.37元、案件受理120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正梁审 判 员  汪丽红代理审判员  唐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雅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