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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开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开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3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开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开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5年1月17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24日到期,月利率2分;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息2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高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供借条两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开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高某某借原告现金30万元整,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月息贰分,到期本息全清;2015年1月17日被告开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高某某借原告现金30万元整。另外,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张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所以张某某应当对6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开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高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开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5日-2015年3月24日),月息贰分,到期本息全清;2015年1月17日被告开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高某某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整。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开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高某某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月息贰分,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5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与被告书面约定有利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5月5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被告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所负的债务系在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开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6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其中一笔按月息2分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另一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0元借款为本金,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开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高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兵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