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尉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1997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8月28日因执行期满被阿克苏沙雅监狱释放)。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底至6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尉犁县卫东农场场部平房,雇佣张某、岳某某、高某、王某4人,利用19台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10000元,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雇佣他人,利用19台游戏赌博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方面的证据有:证据一、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3)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十份。(4)抓获经过一份。(5)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证据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及现场照片四十六份。(2)辨认笔录一份、(2015)尉公刑辨照字第129号辨认照片一组。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李某甲定罪方面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方面提供证据如下: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各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至6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尉犁县卫东农场场部平房,雇佣张某、岳某某、高某、王某4人,利用19台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10000元,后被当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雇佣他人,使用19台游戏赌博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该情节不再考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犯罪工具19台赌博机予以没收。(包括:3台捕鱼游戏机、7台鳄鱼游戏机、9台天地合游戏机)三、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宪伟审 判 员 孙 凯人民陪审员 彭子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