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骆荣根与李阿大、李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80号原告骆荣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李阿大。被告李凯。被告单张堂。原告骆荣根与被告李阿大、李凯、单张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荣根之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单张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阿大、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荣根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李阿大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前归还。借条同时约定,若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李凯、单张堂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担保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本息之日止。然上述借款借期早已届满,被告李阿大仅于2015年4月9日归还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阿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二、被告李凯、单张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张堂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我认为我只是保证人,应由主债务人即被告李阿大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阿大、李凯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阿大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于2015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李阿大银行账户。上述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骆荣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该借款应于2015年4月8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确保债权人上述债权的实现,债权人特邀担保人为该债权本息(包括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实现进行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义务,同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独立于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影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担保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本息日止……。借款当日,被告李凯、单张堂在该份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被告李阿大于2015年4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予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份、原告及被告单张堂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李阿大、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阿大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凯、单张堂在被告李阿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均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对于保证期限约定为自担保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本息日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李阿大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凯、单张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张堂抗辩其系保证人,应由主债务人即被告李阿大来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阿大、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阿大归还原告骆荣根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凯、单张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依法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李阿大、李凯、单张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