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967号原告临沂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沙旦子村。法定代理人明佐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爱,临沂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金爱,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达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2015年3月18日8时许,原告的驾驶员王桂喜驾驶该车因未安全操作发生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王桂喜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修理费被告未予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0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我公司调查,肇事车辆的挂车处于注销期间,在注销期间所造成的损害我公司的相关责任应予以免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鲁Q×××××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并为鲁Q×××××/鲁Q×××××挂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商业险保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0000元、902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出具了保单。2015年3月18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王桂喜驾驶鲁Q×××××/鲁Q×××××挂号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沃尔沃路与沂河东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时,车辆与路标指示牌相撞,造成路标指示牌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桂喜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河东交警大队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5)第L145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466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5)第158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33580元。原、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评数额过低,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1300元的事实;临沂市地税局河东分局于2015年3月20日代开的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鲁达汽车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员王桂喜驾驶鲁Q×××××/鲁Q×××××挂号车与路标指示牌相撞,造成路标指示牌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王桂喜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依约进行赔偿。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作出的(2015)第L145号评估报告书,因被告未参与评估,且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评估后作出的(2015)第158号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虽然原、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该评估结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3358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予��赔偿。原告提供的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开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13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地税局河东分局于2015年3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施救费发票,系事后代开,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95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35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救费23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358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存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