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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孙树军与郑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军,郑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孙树军。被告郑金鹏。原告孙树军诉被告郑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孙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树军诉称,2011年11月28日-2012年7月7日期间,被告为建猪圈在我处借款十四笔共计171000元,约定月利1.3分-1.5分,至今未偿还。2015年7月20日左右,被告的父亲郑启权将借款承担,给我出具了欠条,被告给我出具了15916元利息的欠条。我要求被告偿还15916元利息款。郑金鹏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一张;2、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7月7日期间,被告为建猪圈在原告处借款十四笔共计171000元,约定月利1.3分-1.5分。2015年7月20日左右,被告的父亲郑启权将借款本金承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916元利息的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金鹏向孙树军借款,事实清楚,将债务本金部分转移后,并为孙树军出具了利息的欠据,郑金鹏应当给付利息。郑金鹏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孙树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孙树军借款利息15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邮寄费20元,共计21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郑金鹏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孙树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馨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