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郑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元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月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两个孩子出生后因读书需要户口,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北流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被告经常对原告疑神疑鬼,经常找理由谩骂原告,经历了多次这种情况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没有找过被告,被告也没有找过原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陈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到北流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上的问题产生一些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在生育两个子女后才登记结婚,夫妻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登记结婚后,夫妻共同抚育子女,尽管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都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家庭生活,夫妻关系仍能重归于好。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黎元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姚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