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陆某、高某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某,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663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景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女,××年××月××日生,蒙古族,系大台山××主任,住绥中县。被告陆某���男,××年××月××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高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沙河。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陆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陆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陆某在我联社大台山信用社借款45000.00元,利率为10.44%,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购车。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某、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的加罚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辩称:我是通过他人介绍给石某担保的,我谁也不认���,我在明水信用社还有未还的的贷款,按照规定是不允许我再贷款的,我现在没有钱还。被告高某辩:这钱属实是石某用了,石某愿意偿还贷款,我和陆某都是替石某借的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陆某在原告联社大台山信用社借款45000.00元,利率为10.44%,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购车。原告与被告陆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还利息24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还利息2503.65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某、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的加罚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某、高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绥中县信用社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准);二、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30.00元,减半收取465.0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陆某、高某负担。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