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波永驰文体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厚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永驰文体设备有限公司,杨厚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宁波永驰文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平。委托代理人:励永明。被告:杨厚平。原告宁波永驰文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驰公司)与被告杨厚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装配工作,标准工时制,月最低工资2800元。被告工资应按基本工资发放,被告工作期间经常不在岗,应按实际出勤计算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但被告向原告暂借的工资6188元,应从中扣除。关于社保,双方协商由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赔偿金支付,不应补缴。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8682元;2.原告不需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杨厚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性质、工资待遇、工时制度。3.2015年3月至7月考勤卡1组,拟证明原告旷工情况。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杨厚平系原告单位装配工。原告单位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6月的工资。原告单位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2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10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14870元、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5)第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8682元(2015年2月至6月工资14870元扣除暂借工资6188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2014年11月、12月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关于被告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是否为14870元。原告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结合被告实际出勤计算每月工资。被告在仲裁中主张该期间其工资共1487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装配人员工资单,承认被告2015年2月至6月应发工资金额为14870元,系对事实的自认;结合工资单记载的出勤天数及工资金额,月工资2800元并不以当月工作满26天为前提,原告以被告出勤不足、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为由主张其仲裁时提交的工资单计算有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为1487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厚平为原告单位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为14870元,仲裁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支工资6188元,并从原告尚需支付的工资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判内容予以维持,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资8682元,原告要求不需支付被告工资868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为被告杨厚平办理了社保手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费,系双方因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永驰文体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厚平工资8682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永驰文体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燕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戚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