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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姚志茂与张小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674号原告姚志茂,男,汉族,1976年1月5日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张小照,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生,住肥西县。原告姚志茂诉被告张小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姚志茂诉称,被告张小照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口头说10天后归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都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姚志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3、转账记录,证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转账20万元至被告账户。张小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未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张小照向姚志茂借款20万元,当日姚志茂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网银转账20万元至张小照账户。2014年11月1日,张小照向姚志茂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姚志茂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计200000,本月内还清。此据:张小照,2014.11.1。”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加盖中国农业银行业务专用章的转账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条与转账凭证相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2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双方成立民间借贷之债。张小照作为债务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故姚志茂要求张小照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本月内还清”,即借款期限约定至2014年11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志茂20万元和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张小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