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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任金栋与北京市教育矫治局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栋,北京市教育矫治局,北京市新河教育矫治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416号原告任金栋,男,193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被告北京市教育矫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55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北京市新河教育矫治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任金栋与被告北京市教育矫治局(以下简称:北京矫治局)、被告北京市新河教育矫治所(以下简称:新河矫治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栋诉称:我于1955年4月参加工作,并于1955年10月被北京市公安五处派往东北黑龙江克山县农垦机械训练班学习驾驶拖拉机;学成后,我被派往兴凯湖农场从事机务队建厂开荒工作,后又被调到农场资料仓库,任机械保管员工作。1985年1月,我被调到双河农场物资科,任油料保管员,按照机械工六级发放工资;后,我在双河农场转为行政级别。1987年7月,我以技工身份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金。1993年,我根据政策调回北京,人事关系在北京市团河、新河劳动教养所(原团河农场),隶属于原北京市劳动教养局(现北京矫治局),由市委给付生活特贴,但原团河农场仅按照工人工资标准发放给我一个月工资90元,之后再不发放;2002年,北京市财政局就此问题回复称:“特贴不停发,不分职工干部每人每月150元,你们与农场职工不同,你们的是由国家发放,他们不给你们没办法,你们的名额挂在劳教局,以后归劳教局(现北京矫治局)还是归社保局还没定。时至今日,上述问题仍未解决。为维护我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北京矫治局和新河矫治所向我支付1993年至2015年7月9日期间拖欠的退休工资(暂定)10000元;2、北京矫治局和新河矫治所恢复我应有的退休工资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矫治局和新河矫治所承担。本院认为:任金栋已于1987年7月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金。任金栋就其1993年之后的退休工资的发放问题,以及要求恢复退休工资待遇的请求事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任金栋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金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