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同山与邴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同山,邴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388号申请执行人张同山,男,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邴宪,男,汉族,现住邢台市。关于张同山与邴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邴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张同山3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张同山在银行的存款4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剑骊代理审判员 李天恩代理审判员 王瑞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