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4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玉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4133号原告张永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委托代理人齐德富。原告张永玉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叶芃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委托代理人齐德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皇姑区房产局原松辽房产经理公司工作人员田洪林为我办理房改变更手续时收取人民币17528元,田洪林没有上交公司财务部门,私自占有至今未返还,后田洪林案发被判刑。故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返还我参加房改购房款17528元。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涉案房屋管理员田洪林是皇姑区松辽房产经理公司的职员不是皇姑区房产局的职员。松辽经理公司是具备独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以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皇姑房产局虽是松辽房产经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其民事责任应由松辽房产经理公司独立承担,与我方无关。我方对实体部分不做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田洪林原为沈阳市皇姑区松辽房产经理公司工作人员,从事负责办理房改购房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谎称帮助租房户即本案原告办理公有住房转私有的房改,于2007年3月收取原告给付的房改购房款人民币17528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1月27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刑初字105号刑事判决,判决书中对于案外人田洪林收取原告给付的房改购房款认定为其在受国家机关委托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务,该行为构成贪污罪,判决案外人田洪林犯贪污罪、诈骗罪,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另外责令案外人田洪林退赔被诈骗部分的被害人财产,其中不包括本案原告。田洪林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法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是否应该承担向原告返还房改购房款17528元一事,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田洪林系在从事单位工作过程中,利于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财务,其行为构成贪污。沈阳市皇姑区松辽房产经理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该单位主体仍存在,现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田洪林收取房改购房款的行为系经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授权或委托之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张永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芃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