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楼建中与洪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097号原告:楼建中。委托代理人:张康康(特别授权),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建强。原告楼建中诉被告洪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建中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赊买水晶机械配件。2013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778元人民币。以上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9778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送货清单1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洪建强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晶机械配件,尚欠货款99778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的送货清单及原告陈述为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建强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建中货款9977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944元,由被告洪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应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