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4年2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平阳县南雁镇苔湖村仰矾线道路维修工地,盗走8根钢材和15个钢制螺丝、螺帽。案发后,被盗钢材等物品均已被追回返还失主。2、2014年2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平阳县山门镇郭岙村一工地上,欲偷盗放置于此的铁板2块,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3、2015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平阳县青街乡“青街小学”桥下的排污管道施工工地,盗走放置于此的排污管4根。案发后,被盗排污管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并取得谅解。4、2015年3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平阳县青街乡垟心村排污工地,欲偷盗放置于此的排污管7根,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失主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卢孔轮、周黎锋、王中柱的陈述,证人池某甲、杨某、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返还凭证,证据保全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犯罪未遂,并取得部分失主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