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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临朐县海龙建材经营部与王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海龙建材经营部,王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临朐县海龙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临朐县钢材市场B区**号。负责人:刘平。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淑华,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军。原告临朐县海龙建材经营部诉被告王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军、聂淑华,被告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总计7455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元,至今尚有68551元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6855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还了一部分,具体数额回去核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王爱军于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一批,货款总计7455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原告庭后自行核实被告还款数额应为8000元,而非起诉中所述6000元。法庭责令被告庭后7日内核实还款数额,但被告逾期未将核实情况反馈法庭。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原告核实还款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8000元,而被告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将还款数额核实情况反馈法庭,视为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实际欠款数额以本院查实66551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朐县海龙建材经营部钢材款665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735元及保全费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