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381号抗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文水县,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国民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钻窗进入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光明街1排1号被害人赵某、郝某的家中,盗窃被害人赵某的宏基牌4752G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44元)和被害人郝某的联想牌Z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75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将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藏匿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安乐旅馆内,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已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郝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1日,在二人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光明街1排1号的住处,两台笔记本电脑被盗,一台是赵某的宏基4752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是郝某的联想Z460型笔记本电脑。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赵某的房东高某乙将犯罪嫌疑人王某带至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长风责任区刑警队。3、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盗宏基牌4752G型笔记本电脑及联想牌Z460型笔记本电脑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5、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宏基牌4752G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4元,被盗联想牌Z46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5元。6、辨认笔录,证明胡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某。7、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我是南上庄村光明街1排1号的房东,王某租住在401房间。案发当晚,王某从外面回来,我问他是否盗窃406房间的电脑,并说监控上看见是他偷的,王某才承认了。我叫王某跟我去刑警队,他不说话也不跟我走,我就说他不跟我去刑警队我就打电话叫民警过来,他才于2014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跟我去了长风刑警队。8、证人胡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11日晚8点左右,我的老乡(被告人王某)到了我在南上庄村开的安乐旅馆,寄存了一个乳白色的女士包。11月12日凌晨,警察带着老乡来我店里拿包,打开后我才知道包内装有他偷来的笔记本电脑。9、证人郭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1日下午6点多,一名男子带着一台笔记本电脑来到我在文水县城开的飞跃电脑维修店,问我要不要笔记本电脑,我给了他300元,他给我写了收据。10、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1日早上7点半左右,我正睡觉,听见有特别吵的声音,就睡不着觉了,我就起来一个人在我住的楼上转悠,我看见406室没人,当时窗户关着,用手推了一下窗户,结果窗户的锁就别开了,我就打开窗户,从窗户上进去,在该室的电视柜子里看见两台笔记本电脑,我就拿上打开门,出来后关上门,回到了401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未能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自愿跟随房东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对其认定自首。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决未认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钻窗进入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光明街1排1号406室被害人赵某、郝某的家中,盗窃被害人赵某的宏基牌4752G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44元)和被害人郝某的联想牌Z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75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将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藏匿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安乐旅馆内,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已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自愿跟随房东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对其认定自首。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决未认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行为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跟随房东至长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故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宪武代理审判员 李 哲代理审判员 黄正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靳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