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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赖官庆与黎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官庆,黎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84号原告赖官庆。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黎崇良。原告赖官庆诉被告黎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赖官庆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官庆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个人财务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关系,答应向被告借款25310元,并约定一年内偿还。但是被告不守信用,在借得款项后,没有依时还钱,经多次要求也拒不偿还。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3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黎崇良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崇良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赖官庆借款25310元,并亲笔立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欠据内容:“兹有信宜市东镇镇英地坡黎崇良,身份证号××,欠赖官庆人民币¥25310元整,贰万伍仟叁佰壹拾元整,于一年内还清,立此为据。欠款人:黎崇良,2012年12月1日”。被告黎崇良借款后,一直不还款,原告赖官庆便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黎崇良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本院依法通过本院网站向被告黎崇良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黎崇良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赖官庆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欠据等证据证实。被告黎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赖官庆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赖官庆与被告黎崇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立具的欠据证实,况且原告赖官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崇良借款使用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赖官庆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310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一年内还清,根据法律的规定,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黎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崇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3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赖官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黎崇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维斯审 判 员  黄 燕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