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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执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国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鞠,姜占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执字第01403号申请执行人赵国鞠。被执行人姜占阳。申请执行人赵国鞠与被执行人姜占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姜占洋返还被告赵国鞠房屋租金58170元;第二项即:原告姜占洋返还被告赵国鞠兑金20000元;第四项即:被告赵国鞠返还原告姜占洋烟款4000元。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上述一至四项原、被告双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相互履行。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赵国鞠给付姜占洋赔偿共计5000元。四、上述一至三项姜占洋、赵国鞠双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相互履行。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国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查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并已提出申请。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赵维振审判员 胡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荣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