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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王某某,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大洋”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沿敦化市六顶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敦化市翰章广场东侧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温某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7.04mg/100ml。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温某某证言,被告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尹婕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