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占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占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北门外。法定代表人刘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占国。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占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彦友、被告陈占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与双滦区双塔山镇御祥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支付,标准为0.5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职责。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合计25个月,被告陈占国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占国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23元及违约金92.3元,合计人民币1015.3元。被告陈占国辩称,我住在该小区的1组团2号楼6单元311室,建筑面积96.67平方米。我并不知道原告对我进行物业服务,原告没有与我签订任何物业合同���2号楼紧挨1号回迁楼,楼道卫生很差。小区内车辆可以随意通行,物业管理不到位,存在很多危险。相比较我们小区收的物业费太高,服务没有达到收费的标准,希望原告对物业服务有所改善。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与双滦区双塔山镇御祥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了从2012年12月1日起,由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与质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其中,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一服务年度的后半年向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度12月31日之前。如业主违反本合同约定,无正���理由,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服务费的10%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陈占国为该小区1组团2号楼6单元311号楼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6.67平方米。因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欠缺,被告陈占国以其对该小区1组团2号楼公共部位和相关的场地卫生清扫不清洁,对2号楼前的花坛绿化和管理不到位为由,拒付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合计2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0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物业服务合同1份,被告陈占国出示的证据照片6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的职责。本案中双滦区双塔山镇御祥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占国作为该小区1组团2号楼6单元311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其负有向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陈占国提供了6张照片,但由于照片所反映的卫生不清洁现象没有即时性的特点,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管理不到位,不能说明问题持续存在,且原告即使有些管理未到位的地方,但未根本性的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因此完全拒付物业管理费不当。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对该小区1组团2号楼的公共部位和相关的场地卫生清扫不清洁,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不到位,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违反了该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因此提出对其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先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计2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87.6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占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汤志丽判后提示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申请减免缓上诉费,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