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吴穗灼、卢济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吴穗灼,卢济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038-9。代表人黄时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书仪,系该行员工。被告吴穗灼,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卢济富,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吴穗灼、卢济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小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仲斌、胡丽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德分行委托代理人张书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穗灼、卢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宁德分行诉称:被告吴穗灼、卢济富于2009年3月24日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3月24日,被告提供所购房屋进行抵押。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吴穗灼、卢济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4.1款第L项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累计8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穗灼、卢济富偿还借款本金351971.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166.99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吴穗灼所有的宁德市蕉城后岗开发区房产(房产证号:蕉房权证N字第200002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穗灼、卢济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被告吴穗灼、卢济富于2009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吴穗灼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德市后岗开发区房屋(房产证号:蕉房权证N字第2000027**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TN他字第20098609号),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2.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吴穗灼、卢济富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1971.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166.99元,且被告已累计8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历史明细列表为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俩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位于宁德市蕉城后岗开发区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俩被告均未到庭,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穗灼、卢济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351971.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166.99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吴穗灼、卢济富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就登记于被告吴穗灼名下的位于宁德市后岗开发区房产(房产证号:蕉房权证N字第200002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520元、保全费2592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吴穗灼、卢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