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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石昭平与刘迎庆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昭平,刘迎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389号原告石昭平,女,汉族,生于1951年11月14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委托代理人何煦,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迎庆,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6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蒋晓燕,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原告石昭平诉被告刘迎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昭平及委托代理人何煦、被告刘迎庆及委托代理人蒋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向朱学伦、李学才购买了位于西外街的房屋,并于2007年10月10日在叙永县房监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从2007年10月起,在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违法占用该房屋,至今已达六年多时间,其间,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占用的西外街的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从2007年10月起参照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以500元每月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原系石油公司员工,从1985年起被告一家就居住在争议房屋内(争议房屋为三间,面积共计40余㎡),房屋租金由石油公司每月在工资中直接扣取。2004年,石油公司解体时出卖该房屋的行为不但没有优先考虑本单位老职工、老住户的权益,还向被告隐瞒了房屋的出售信息,2007年,原告石昭平向自己催要房租时自己才知晓该房屋几经转手后已由原告石昭平购得。关于原告诉请的占用房屋经济损失,因我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谈不上房租费的问题,所以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自行与出售房屋之人协商本次纠纷,自己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昭平等人于2007年5月29日与朱学伦、李学才等人在叙永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卖方朱学伦、李学才等人将位于叙永镇西外街建筑面积为166.5㎡的房屋出售给石昭平等人,成交价格为10万元。2007年10月10日,原告石昭平取得房权证,该证载明叙永镇西外街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昭平。在原告石昭平买得该房前,被告刘迎庆一家居住争议房屋的其中三间房屋(面积共计40余㎡),原告石昭平购得该房后,要求被告刘迎庆搬离争议房屋,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昭平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刘迎庆称其与石油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方才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迎庆无正当事由长期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所属财产的占有、使用权利,实属无理,故被告应从讼争房屋内迁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有房屋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占有使用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支付占用原告房屋的使用费,考虑到讼争房屋所处位置、面积、装修等情况,并结合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价格,本院酌情认定该房屋使用费以300元∕月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所属物品从叙永县叙永镇西外街房屋内迁出;二、被告刘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从2007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人民币300元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石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刘迎庆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方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