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靳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一×。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初,被告人靳一×将被害人李××停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春阳路边的牌照号为津D×××××银灰色解放嘉宝面包车盗走,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靳二×。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解放CA6360A1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5年4月底,被告人靳一×携带改锥、钳子、六方等作案工具,窜至天津市塘沽区春阳路路边,盗窃被害人闫××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津B×××××银灰色切诺基汽车一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切诺基BJ6价值人民币18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靳一×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靳一×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初,被告人靳一×将被害人李××停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春阳路路边的牌照号为津D×××××银灰色解放嘉宝面包车盗走,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靳二×。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5年4月底,被告人靳一×携带改锥、钳子、六方等作案工具,窜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春阳路路边,盗窃被害人闫××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津B×××××银灰色切诺基汽车一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靳一×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查获了上述两辆被盗汽车并予以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同时查获作案工具改锥一个、六方一个、钥匙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闫××、李××陈述,证人靳二×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被盗的切诺基汽车登记信息,津D×××××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改锥一个、六方一个、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关注公众号“”